朱延娃诉原用平离婚纠纷一案
| 朱延娃诉原用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24:1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采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朱延娃,女, 1967年12月2日生。 被告原用平,男,1963年4月26日生。 原告朱延娃诉被告原用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延娃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2002年6月原、被告在原告的娘家搞养殖,多次发生纠纷,2003年春天,被告离开养殖场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综上,原、被告分居已有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用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延娃与被告原用平于199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延娃与被告原用平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延娃与被告原用平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延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延娃、被告原用平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