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常红犯诈骗罪一案
| 石常红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57:03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常红,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常红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XX的诉讼代理人程XX、被害人李XX、被告人石常红及其辩护人申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石常红伙同史XX(另案处理)虚构与安阳市某区的中层领导熟悉的事实,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杨XX调动工作及帮助被害人李XX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为由,先后骗取杨XX人民币 28 000元、李XX人民币30 000元。2013年4月14日石常红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人王XX、李1X、刘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石常红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由证人王XX的证言及其所书举报材料可知本案所有犯罪事实在石常红归案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而石常红虽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被害人李XX的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石常红认罪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常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杨XX人民币28 000元、李XX人民币3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