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安荣诉闫志军离婚纠纷一案
| 赵安荣诉闫志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16:1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临民初字第44号 |
原告赵安荣,女,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河东村。 被告闫志军,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安荣诉被告闫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安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1月26日典礼成婚,于2005年1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0日收养一子,名闫政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且在2010年6月份,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原告一气之下便离开家,且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砖混结构上层楼房,购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组合柜一套、大小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灶具炉一个,以上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009年4月份,经原被告共同协调收养一子,原告作为一名妇女,没有经济收入,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应由被告抚养生子闫政浩为宜。为此,原告请求: 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闫政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志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后原被告收养一子,名闫政浩,2009年5月20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闫政浩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分居时间较长,且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收养一子闫政浩,因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以有利养子的成长及不改变养子的生活环境为原则,故养子闫政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养子的养母,应承担抚养义务,本院考虑原告的经济情况,酌情由原告承担抚养费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安荣与被告闫志军离婚; 二、养子闫政浩随被告闫志军生活,原告赵安荣承担抚养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毕义海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