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兰英、洪忠志、王秀梅、洪继中、洪欢欢、洪岩岩与杨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兰英、洪忠志、王秀梅、洪继中、洪欢欢、洪岩岩与杨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53:0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94号 |
原告李兰英,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洪忠志,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王秀梅,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洪继中,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洪欢欢,女,1987年3月8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岩岩。 原告洪岩岩,女,1989年2月2日出生。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杨凯,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地址:新蔡县古吕镇驻新路南侧。 负责人郭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 原告李兰英、洪忠志、王秀梅、洪继中、洪欢欢、洪岩岩与被告杨凯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岩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杨凯及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洪X驾驶车号0527电动三轮车载卞XX、段XX去人祖庙赶会由南向北行驶,至栎城乡九里棚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杨凯驾驶的豫AW176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X当场死亡,卞XX、段XX受伤,两车损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洪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杨凯负次要责任。另查,杨凯驾驶的豫AW176K号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六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848.02元。 被告杨凯辩称:我驾驶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若查证属实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本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可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且适用标准过高。被告杨凯垫付的10000元如果属实,本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时20分许,洪X驾驶车号0527电动三轮车载卞XX、段XX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九里棚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杨凯驾驶的豫AW176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X当场死亡,卞XX、段XX受伤,两车损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洪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杨凯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凯系豫AW176K号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展书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另查明,洪X生于1966年4月10日,六原告系洪X的父母、妻子及子女,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洪忠志、李兰英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子洪X,女儿洪玲)。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78848.02元。同一事故另两受害人卞XX、段XX起诉被告杨凯、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赔偿损失已另案审理(尚未审结) ,且二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费用应当受偿23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凯驾驶豫AW176K号越野客车与洪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洪X死亡的侵权事实清楚。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洪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杨凯负次要责任,故六原告因洪X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3)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凯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3)进行赔偿。故六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赔偿因洪X死亡所造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受害人均已向法院起诉,为有利于多受害人均能在交强险合理得到赔偿,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给予同一事故另受害人卞XX、段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费用预留2396元。对于六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洪X生前被扶养人有父母二人,且洪X兄妹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12)×5032.14÷2=62901.75元。对于六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天数和人数进行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天数酌定为10天,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为3人,误工费为10×3×7524.94÷365=618.6元。对于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对于六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丧葬费34203÷2=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7524.94×20+62901.75(被扶养人生活费)=213400.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18.6元,交通费1000元,共合计262120.65元。六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07604元(即110000-2396=107604),余额154516.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46355元(即154516.65×30%=46355元),两险合计153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兰英、洪忠志、王秀梅、洪继中、洪欢欢、洪岩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959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英、洪忠志、王秀梅、洪继中、洪欢欢、洪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1元,六原告承担523元,被告杨凯承担3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杜 成 全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雪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