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相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郭相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06:4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3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相林,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相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郭相林及其辩护人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上19时许,因被告人郭相林对林州市临淇镇政府工作人员牛xx不满,当牛xx下班后行至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老集东段闫xx书画门前附近时,被郭相林由西往东走时看见,郭相林便上前拽着牛xx让其到派出所去说理,牛xx不去,两人相互揪拽、殴打,郭相林将牛xx致伤。经法医鉴定,牛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闫xx、郭xx、郭xx、徐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相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郭相林与牛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相林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相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郭相林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相林当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郭相林系认罪、有悔改表现,属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