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文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5:26
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0 19:53:06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林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苏玉,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

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义立,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王苏玉及其辩护人付志增、王义立及其辩护人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30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无故闯入被害人余xx在本村开设幼儿园内,将幼儿园墙上贴的规章制度撕毁及教室里的桌椅扔在幼儿园的大门口,之后将幼儿园的大门锁上,使幼儿园无法正常教学。

2、2012年1月31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无故闯入被害人余xx在本村开设的幼儿园内,将被害人余xx及其妻子郭xx及在幼儿园里工作的几名教师往园外赶,同时在揪拽过程中王义立还将郭xx穿的羽绒服弄破了,之后王苏玉将幼儿园大门锁上。

3、2012年2月7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无故到被害人余xx开设的幼儿园里,威胁余xx及幼儿园教师不准许在此开设幼儿园并将其锁在园内,王苏玉又持水果刀将余xx的面包车右后轮胎扎破。

4、2012年2月8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无故将被害人余xx的幼儿园大门锁上,同时将被害人徐xx、郭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xx、郭xx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苏玉于2013年2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的供述、被害人郭xx、徐xx、余xx的陈述、证人徐x、张xx、牛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王苏玉、王义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苏玉、王义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苏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悔罪。

被告人王苏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属一般违法事实,不构成犯罪;2、王苏玉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义立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所起作用较小,不是主犯,表示悔罪。

被告人王义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属一般违法事实,不应追究王义立的刑事责任;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受害人徐启生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4、王义立系从犯;5、受害人对王义立表示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30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无故闯入被害人余xx在该村开设的幼儿园内,王苏玉、王义立等人将教室里的桌椅扔在幼儿园的大门口,王苏玉将幼儿园墙上贴的规章制度撕毁并将幼儿园的大门锁上,使幼儿园无法正常教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苏玉、王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郭xx、徐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再次无故闯入幼儿园内,将余xx及其妻子郭xx及在幼儿园里工作的几名教师往园外赶,在揪拽过程中王义立将郭xx穿的羽绒服撕破,之后王苏玉将幼儿园大门锁上。

上述事实,王苏玉、王义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余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撕破的衣服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2月7日,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又到幼儿园里,威胁余xx及幼儿园教师不准许在此开设幼儿园,并将余xx及幼儿园教师锁在园内,后王苏玉又持水果刀将余志刚的面包车右后轮胎扎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扎车辆及车胎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的证言,2012年2月7日上午8点钟,我们正在招生,王苏玉、王义立过来把家长赶走,并威胁在场家长,家长都走后,王义立把大门锁住,并散布谣言说我家幼儿园不开了,我们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之前有人将锁子打开了,出去后见到我家面包车轮胎被扎了十公分左右的长口子。

2、证人徐x、张xx、王xx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2月7日早上8点,到余xx的南营幼儿园后,发现街门反插,借来梯子打开门后,王苏玉、王义立等人见家长送小孩,就劝家长到其家幼儿园上学,并说要和余xx家生气,别让打住小孩,家长们到街门口后,王苏玉将大门从外面插住,一名学生的奶奶和在园内的教师被关幼儿园内,郭xx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大门被打开。出来后余志刚停放在门口的右后胎被扎了个洞。

3、证人张x的证言,我儿子在余xx开的幼儿园上学,原定的正月初八开学,去了几次幼儿园都没开门,郭xx说王苏玉家不让其开幼儿园。2012年2月7日,我丈夫去送儿子上学,大门仍锁着,郭xx说是王苏玉家锁的,后来听说当天上午王苏玉将余xx的面包车胎扎破了。

(三)被害人余xx的陈述,2012年2月7日早上8点,我开车带我妻子、父亲及幼儿园教师徐x、张xx到幼儿园,发现街门从里面把锁着,就借来梯子跳进去把大门打开,让家长送小孩到幼儿园,这时王苏玉、王义立等人过来见有家长来送小孩,他们劝家长不让小孩到我们幼儿园,后见学生家长多了王苏玉就威胁家长,家长都到门口后王苏玉就去关街门,从外面把大门插住。一名学生家长和在园内的教师被关在里面,郭xx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街门才被打开,出来发现门口的面包车右后胎车被刀扎了个洞。见王苏玉来时身上装把小刀,估计是王苏玉扎破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苏玉的供述,2012年2月7日早上8点多钟,我和兄弟王义立及自己家几个人又去余xx开的幼儿园,有本村的家长带小孩来幼儿园上学,我和王义立就劝他们不要在这里上学,后来见劝不走,就从幼儿园出来从外面把街门锁住,把余xx及其他幼儿园教师都锁在里面,我用一把水果刀把余xx的面包车右后轮胎扎破了。

2、被告人王义立的供述,2012年2月7日早上8点多钟,我和我哥王苏玉及家里几个人,去余xx开的幼儿园,有本村家长带小孩来幼儿园上学,我和王苏玉劝他们不要在这里上学,让他们到王苏玉的幼儿园上学,后见劝不走他们,王苏玉从外面把幼儿园街门锁住,把余xx及其他幼儿园教师都锁在里面,王苏玉用一把小刀把余xx的面包车右后轮胎扎破了。

四、2012年2月8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因被告人王苏玉无故将余xx的幼儿园大门锁上,余xx的妻子郭xx和幼儿园教师徐x准备开大门时,王苏玉、王义立与徐x发生争执,后王苏玉、王义立将被害人徐xx打伤,王义立将郭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xx、郭xx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王苏玉、王义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徐xx的陈述,证人徐x、张xx、牛xx、郭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案发后与郭xx、徐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苏玉于2013年2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苏玉、王义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王苏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苏玉、王义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王苏玉的辩护人和王义立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属一般违法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王义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苏玉、王义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王苏玉、王义立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经营,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义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义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义立积极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主犯,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义立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受害人徐xx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证据材料不能显示徐xx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苏玉、王义立当庭悔罪赔偿被害人郭xx、徐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苏玉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苏玉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及王义立的辩护人提出的王义立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苏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义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