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杨光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39:3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09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照,曾用名杨欢超,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杨光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光照和杨X(已判决)父子二人因邻里纠纷在林州市金桂园小区西门外与邻居杨XX发生争执,后杨X使用铁锹将杨XX劈倒在地,杨光照用花盆砸杨洪儒,造成杨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系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杨XX对杨光照、杨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光照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马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杨光照庭审中悔罪,赔偿杨XX经济损失,并取得杨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光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光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