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学军、李茂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 景学军、李茂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57:0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学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人李茂东,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学军、李茂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景学军、李茂东、被害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景学军与张广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吕xx欠张xx钱,后张xx将吕xx欠其债务转让给景学军。2012年5月30日15时许,景学军纠集被告人李茂东、王卫东、“郭小宏”(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让李茂东开车一起到林州市城郊乡郭家园村被害人吕xx家中,以索债为由,强行将吕xx带至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边的红旗渠岸边,在此期间对其殴打,后让其写下一张30万元的借据,并强行将吕xx的面包车开走。当日18时许将吕xx放到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让其打车回家。2012年12月11日,李茂东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景学军与吕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吕xx对景学军、李茂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学军、李茂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定的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侯xx、赵xx、赵1x、李xx、赵2x、吕xx、莫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抓获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学军、李茂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李茂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景学军、李茂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景学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景学军、李茂东当庭悔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学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茂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