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海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文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5:26
常海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0 20:10:2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林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海林,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海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常海林及其辩护人徐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常海林以“林州市海林汽车部件厂”名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张一X(另案处理)等人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52000元。截止2011年11月,所有存款均未兑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海林的供述;证人张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海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常海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常海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实际吸收的数额为准,利息和返点数额应当扣除;2、常海林与刘一X、刘二X、高一X熟识,向他们借款不属于不特定的人员,被害人刘一X的一笔存款6.2万元、刘二X的三笔存款共计15万元、高一X的一笔存款30万元应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常海林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海林系林州市海林汽车部件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该厂于2002年开始投产,2011年底停产。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常海林以“林州市海林汽车部件厂”名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诺利息为月息三分,并支付返点,在交纳本金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和返点款为条件,通过张一X、杨静、李一X等人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常海林共吸收公众存款71人83笔,借据金额累计3252000元,预先支付利息累计188100元,预先支付返点款累计163000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累计2870900元,后支付到期续存利息累计143600元。其中,通过张一X向61人吸收70笔存款,实际吸收存款金额累计1377000元;通过杨静向6人吸收7笔存款,实际吸收存款金额累计361900元;通过李一X向1人吸收1笔,实际吸收存款600000元;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常海林向刘二X吸收存款3笔累计200000元,向刘一X吸收存款1笔62000元,未预先支付利息和返点款,后偿还刘二X存款50000元。2011年9月份,常海林向高一X吸收存款1笔270000元,未预先支付利息和返点款,因高一X多次催要,常海林于2012年5月12日给高一X出具了300000元(包括未支付的30000元到期利息)的借据。

综上,截止2013年2月3日,常海林实际吸收存款2870900元,共兑付177200元,实际未兑付2693700元。常海林吸收的公众存款去向审计报告显示用于林州市海林汽车部件厂购买铁、其他材料、支付电费、偿还欠款、日常支出、固定资产投资、机器设备投资、支付续存利息、支付中间人好处费、兑付本金等共计1417013.6元。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林州市海林汽车部件厂现有资产价值为9754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林州市海林汽车部件厂的部分债权金额为119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海林的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常海林无法提供其所经营工厂的所有经营手续及购销货凭证;(三)林州市海林汽车部件厂兑付借据金额4%领取表,证实案发后除去已兑付刘二X50000元,截止2013年2月3日,常海林又兑付金额为12720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对常海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计情况及资产评估情况;(五)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林州市海林汽车部件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常海林;(六)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林州市海林汽车部件厂资产情况。

二、被害人伦XX、张XX、王一X、胡XX、张X、魏XX、王二X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常海林通过其本人、张一X、杨X、李一X等人共向社会上不特定的71人吸收83笔存款。

三、证人张一X证言,我从2011年年初通过李一X认识常海林的,我共向常海林筹钱的总金额大约有160多万元左右,每个人来存的钱都是三分钱的利息,都是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另外还有10个到14个的返点,意思就是每一万元返1000元钱到1400元钱不等,最低返点都是10个点,我每筹到一万元,实际就是储户只在我这存了8100元,我就给常海林7600元。因为储户都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和返点,还剩下500元钱,我与李一X一人100元的好处费,还剩下300元钱给我的下线。我从中挣了一万元左右。

四、证人徐一X证言,我和常海林是一个村的,常海林开厂时资金困难时,我一直在经济上帮他来,至今他还欠我35万元。趄石板的新建工厂是我大姐徐二X投资建的,建成已经有七年了。2010年秋天,常海林通过我和常江波找到我大姐徐二X谈好租赁其在趄石板的工厂,每年租金是25000元,当时也没有写协议。我所了解的情况是常海林自在南杨村建厂以来,一直从外边借高利贷来维持。我听李一X说常海林开了个新厂,所筹集的钱都用到新厂的开发了。我提供的账本是2011年常海林在趄石板开铸造厂期间购买焦炭记账的相关情况,一共拉了70多吨,价值13万余元。

五、证人徐二X证言,常海林在姚村趄石板村的厂子是租用我的厂子,是2010年9月16日开始租用的,租金一年为3万元,共支付我约1.4万元,该厂的房屋、两个车床、两个钻床、搅拌机等物品都是我的,常海林购置了一些设备,给工人发过一部分工资,购置了生产用的铁、炭等原料。

六、证人徐三X证言,我在常海林的铸造厂负责技术工作,该厂主要支出有购买生铁、焦炭、合金、硅铁以及工人工资,我提供的票据是受常海林委托经我手支出该厂相关票据。

七、被告人常海林供述, 2010年冬天的时候,我所经营的“海林汽车配件厂”资金周转不开,我就想通过向他人融资的方式筹些钱。后来我见到了李一X,我对李一X说:“你看一下哪里有钱,想办法帮我筹一些钱用用”,李一X就答应了。大约在2010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去安阳的时候,我经李一X介绍认识了张一X(又名张一X,女,50岁左右,安阳市人),张一X说帮我弄些钱。后来,第一次是2010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张一X给我弄了30多万元现金直接在安阳安钢附近亲手交给了我。当时是我和李一X一起去的。第二次是2010年10月份左右,张一X以同样的方式给了我40多万元,也是我和李一X一起去的,当时在场的就我、李一X、张一X三人,是在我开的车里给我的。第三次是2011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又是以同样的方式给了我35万元左右。从2010年7月份到2011年6月份期间,张一X分多次共给我集资一百二三十万元钱人民币,杨X那里有七八十万元人民币。两人共向我集资二百万左右的人民币。张一X和杨静给我钱,说好月息三分,当场支付。他们从中抽取14个点的好处费。李一X是否从中抽签我不知道。14个点就是每一万元抽取1400元的好处费。张一X这里我没有还过本金,利息是当场支付给她的。杨静我还了她30多万本金,利息也是当场支付给她的。利息和返点都是当场扣除的现金。我所集资金全部用于厂子里的生产了,有厂里进货的票据为证。我主要把集资款用于购买设备、进货、工人工资。集资款的去向为购置设备支出约35万元、进货支出约100万、工人工资支出约60余万元。我是2011年6月份开始集资,海林汽车部件厂是2011年底停产的。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海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常海林的辩护人辩称常海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实际吸收的数额为准,利息和返点数额应当扣除的意见,经查,常海林通过他人向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在存款人交纳现金时,确实存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和返点款的情况,存款人实际交纳的钱款较借据显示的金额少,常海林实际得到的存款金额也较借据显示的金额少,因此,预先扣除的利息和返点款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预扣利息、返点款累计351100元应作为常海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常海林与刘一X、刘二X、高一X熟识,向他们借款不属于不特定的人员,所借刘一X的6.2万元、刘二X的15万元、高一X的30万元应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常海林由于经营资金不足,为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通过本人或者他人向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非法融资,不能以常海林与他人熟识来确定不特定人员的范围,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常海林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常海林认罪、悔罪,且已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海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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