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庆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常庆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01:1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2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庆军,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庆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转盘西,被害人常XX酒后与被告人常庆军发生争执,后常庆军与其朋友郭XX同常XX发生殴打,常庆军将常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常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部挫伤、右肘部创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郭XX、田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常庆军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常庆军于2013年5月3日在京港澳高速冀豫省界磁县治安检查站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岳城刑警队抓获,2013年5月3日至5月7日在河北省磁县看守所被临时羁押。 上述事实,有常庆军的供述、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庆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常庆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庆军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高 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