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张智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42:4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31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智波,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张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智波到林州市姚村镇新河公路观光大道口给被害人索XX拖车,在拖车过程中行至姚村镇冯家口红绿灯时,二车发生颠簸,后张智波认为是索XX故意捣乱,遂下车与索XX发生口角、殴打,张智波朝索XX的左耳朵搧了一耳光,又朝他下巴打了一拳,索XX朝张智波打了一下。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索XX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索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智波于2013年4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张智波的供述;被害人索XX的陈述、证人李XX、索X的证言、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智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智波庭审悔罪,积极赔偿索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智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 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