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杰、李一X、李二X、李三X、王中英诉朱亮、叶中国、叶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26
李顺杰、李一X、李二X、李三X、王中英诉朱亮、叶中国、叶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20:03:38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李顺杰,男,1971年8月26日生。

原告李一X,男,1995年11月26日生。

原告李二X,男,2001年12月24日生。

原告李三X,女,2003年08月19日生。

原告王中英,女,1942年04月1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

被告叶中国,男,1970年02月16日生。

被告叶涛,男,1990年06月0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被告朱亮,男,1987年0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屠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

原告李顺杰、李一X、李二X、李三X、王中英诉被告朱亮、叶中国、叶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杰及其代理人马青山,被告朱亮的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叶中国、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02月04日,被告叶涛驾驶豫AN892V号车在大广高速公路2180Km+300m(西半幅)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朱亮驾驶的豫A097AW号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导致豫AN892V号车失控,造成该车乘坐人员胡功霞当场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038号认定“被告叶涛、朱亮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N892V号车乘坐人胡功霞无责任”。

经查,豫AN892V号车事故车辆,系叶中国所有。豫A097AW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悲痛,同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545568.9元。

被告叶涛、叶中国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法庭应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事故认定书的办案民警没有资质,且未签名盖章;2、朱亮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3、叶涛正常驾驶,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叶涛、叶中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亮辩称:1、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过高,死者是农业户口,其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2、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应当正确计算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死者是农业户口,各原告的户口也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2、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9分,朱亮驾驶豫A097AW号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0Km+300m(西半幅)时,与同向前方由快车道变更车道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豫AN892V号面包车失控、旋转过程中将乘车人胡功霞、席中芳甩出车外,该事故造成胡功霞当场死亡,席中芳等人受伤。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第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胡功霞、席中芳无责任。

死者胡功霞系原告李顺杰之妻,原告李一X、李二X、李三X之母,原告王中英之女。王中英共生育包括胡功霞在内子女五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胡功霞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吴集村邵岗组。于2010年始至事故发生时与李顺杰在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359号经营水产品批发生意,近几年均在该地生活、工作。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13732.9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另查明,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叶中国,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豫A097AW号车的车主系朱亮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亮已垫付费用2万元。

还查明,胡功霞、席中芳是在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受伤,豫AN892V号面包车的驾驶员叶涛亦因此事故受伤。席中芳、叶涛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功霞搭乘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被告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作为胡功霞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胡功霞作为好意同乘者虽无过错,但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叶涛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朱亮、叶涛、胡功霞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以5:4:1为宜。

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101.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胡功霞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胡功霞与李顺杰近年居住于郑州市,并在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经营水产品批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确认胡功霞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方主张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59614.69元。其要求原告李二X、李三X、王中英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李一X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李一X1.5年÷2×13732.96元/年=10299.72元;李二X7年÷2×5032.14元/年=17612.49元;李三X9年÷2×5032.14元/年=22644.63元;王中英9年÷5×5032.14元/年=9057.85元。

胡功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五原告作为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驾驶员叶涛对好意同乘者胡功霞的民事赔偿费用中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由被告朱亮承担,办理丧葬事宜为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000元。

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为520568.9元。

因被告叶中国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起事故致使一死两伤,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胡功霞、席中芳不负事故责任。席中芳因该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9816.85元。叶涛因该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1225.2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520568.9÷(520568.9+39816.85+101225.2)=86550.22元。余额434018.68元。因被告叶中国所有的豫AN892V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做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驾驶人叶涛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11万元的连带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24018.68元,由被告朱亮、叶涛、胡功霞按民事责任比例5:4:1分担。朱亮应承担324018.68×50%=162009.34元,叶涛承担324018.68×40%=12960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顺杰、李一X、李二X、李三X、王中英因胡功霞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1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为52056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86550.22元,被告叶涛承担239607.47元(其中叶中国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连带承担),被告朱亮承担142009.34元(已扣除其预付的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被告朱亮承担4128元,叶涛承担4128元,五原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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