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中芳、叶涛诉朱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朱亮反诉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席中芳、叶涛诉朱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朱亮反诉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18:5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85号 |
原告席中芳,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叶涛,男,1990年6月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被告(反诉原告)朱亮,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屠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苏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 原告席中芳、叶涛诉被告朱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及朱亮反诉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原告席中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朱亮的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叶涛驾驶牌号为豫AN892V的面包车在大广高速公路2180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朱亮驾驶的牌号为豫A097AW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叶涛及乘车人席中芳受伤。该事故系朱亮追尾造成,朱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涛无责任。牌号为豫A097AW轿车为驾驶人朱亮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叶涛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7768.16元;原告席中芳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77724.62元。 综上,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共353758.33元。 叶涛对朱亮的反诉辩称:朱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朱亮辩称:1、席中芳的诉讼主体不全面,叶中国也应承担50%的责任;2、叶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是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 朱亮对原告叶涛的起诉进行反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6000元,另修车花费34272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叶中国的车未购买交强险,双方肇事车均未购买商业险。现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合计2113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驾驶证、行车证;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其他同朱亮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9分,朱亮驾驶豫A097AW号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0Km+300m(西半幅)时,与同向前方由快车道变更车道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豫AN892V号面包车失控、旋转过程中将乘车人胡功霞、席中芳甩出车外,该事故造成胡功霞当场死亡,席中芳受伤。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第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胡功霞、席中芳无责任。 原告席中芳、叶涛受伤后即分别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席中芳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失;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双侧胸腔积液;5、右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77724.62元。原告叶涛经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2、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关节损害。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花医疗费17688.16元,门诊费80元(系叶静花费)。 2013年6月5日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席中芳、叶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99号、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席中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万元。叶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共计1800元。 另查明,原告席中芳、叶涛系母子关系,二人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叶台村关庙组。其中叶涛于2011年9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359号,同李顺杰夫妻共同承租一冰柜经营冻品批发生意,席中芳为照顾其生活与其共同租住于郑州市。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还查明,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叶中国(与叶涛系叔侄关系),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豫A097AW号车的车主系朱亮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5月15日朱亮委托河南省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097AW号车的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事故评估损失为34272元,残值折扣500元,损失净额为337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亮驾驶的豫A097AW号车与叶涛驾驶的豫AN892V号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席中芳、叶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属实。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支队作出(2013)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叶涛、叶中国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4月25日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又作出(2013)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仍认定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胡功霞、席中芳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诉至法院后,根据叶中国、叶涛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材料等证据材料。该卷宗材料没有证据表明交警队认定责任的不当。叶涛、叶中国虽对该套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叶涛在庭后要求对肇事车辆在肇事时的运行状态进行鉴定,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交警队作出的叶涛、朱亮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项目、数额、标准,应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原告席中芳请求后期治疗费1万元,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席中芳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席中芳伤后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席中芳虽租住在郑州市,无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叶涛在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经营冻品生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席中芳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7724.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0×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1200元,护理费:7524.94÷365×40=824.65元,误工费7524.94÷365×150=3092.4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7524.94×20×20%=30099.7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因本起事故中,席中芳与胡功霞同为搭乘人,驾驶员叶涛对二人的民事赔偿费用中均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慰抚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朱亮承担,以上各项合计130741.4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9724.6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39816.85元。 原告叶涛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688.16元,营养费:44×2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1320元,护理费:20442.62÷365×44=2464.31元,误工费27230÷365×150=11190.41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20×20%=81770.48元,精神慰抚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1713.3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9888.1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01225.2元。 因本起事故致使一死两伤,朱亮、叶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胡功霞、席中芳不负事故责任。叶涛一方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胡功霞的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为520568.9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席中芳10000×89724.62÷(89724.62+19888.16)=8185.59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席中芳110000×39816.85÷(520568.9+39816.85+101225.2)=66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15935.88元,由朱亮、叶涛按事故责任五、五比例分担,故朱亮应承担115935.88×50%=57967.9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涛10000×19888.16÷(89724.62+19888.16)=1814.41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涛110000×101225.2÷(520568.9+39816.85+101225.2)=16829.7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03069.17元,由朱亮、叶涛按事故责任五、五比例分担,故朱亮应承担103069.17×50%=51534.58元。 被告朱亮反诉原告叶涛及另一案原告叶中国赔偿其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6000元,车损净额33772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772元,根据反诉原告的请求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二反诉被告承担50%计款20886元。在庭审中,二反诉被告对其车辆损失的评估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因豫AN892V号面包车的所有人是叶中国,叶涛为驾驶人,朱亮的损失应由实际驾驶人叶涛承担,其中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应与另一案原告叶中国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席中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74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14805.59元,被告朱亮承担57967.94元。 二、原告叶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1713.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18644.19元,被告朱亮承担51534.58元。 三、驳回原告席中芳、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原告朱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为41772元,由反诉被告叶涛承担50%,计款20886元(其中2000元叶中国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与叶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33元,反诉费328元,由被告朱亮承担3500元,二原告承担2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