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润林犯盗窃弹药罪、盗窃罪一案
| 李润林犯盗窃弹药罪、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36:3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润林,又名李森保,男,1990年5月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润林犯盗窃弹药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李润林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初,在林州市南陵阳村,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1996年10月15日出生)到被害人申一X家盗窃两次,共窃得现金300元、一支银手镯、一枚银戒指。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旧银质戒指价值24元,被盗旧银质手镯价值153元。 二、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一X家,盗窃现金2100元。同日晚,被告人李润林再次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一X家,盗窃现金1400元。 三、2012年9月初的一天,在林州市陵阳镇水磨山村,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1996年10月15日出生)翻墙进入被害人郭一X家内,盗窃子弹18发、雷管1枚和马灯一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马灯价值1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9颗子弹为制式子弹,1颗子弹底座为制式16号猎枪弹散件。 四、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中学南,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进入被害人张一X新盖房屋内,盗窃电缆线、塑料瓶、铁钉、铁丝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0元,被盗旧铁钉价值2元。 五、2012年10月7日17时许,在林州市合涧镇万羊坡村,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侯一X在被害人李二X老院子里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盗窃一枚古币。经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古币的鉴定价值为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润林的供述;被害人李二X、郭一X、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XX、申二X、程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润林盗窃弹药,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润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润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润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李润林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并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弹药的犯罪事实 2012年9月初的一天,在林州市陵阳镇水磨山村,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1996年10月15日出生)翻墙进入被害人郭一X家内,盗窃子弹18发。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9颗子弹为制式子弹,其中8发子弹为五六式步机枪弹,1发为五一式手枪弹,1颗子弹底座为制式16号猎枪弹散件。经查,李润林所盗窃子弹中五六式步机枪弹共9发,五一式手枪弹共4发,16号猎枪弹共5发。李润林、张XX将盗窃的4发五一式手枪弹给了他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已追回扣押子弹9颗。李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润林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润林的个人基本情况;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涉案物品情况;3、张XX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张XX伙同李润林实施盗窃,案发时其未满十六周岁,给予行政处罚。 (二)视听资料:1、盗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润林盗窃的弹药的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痕)字【2012】70号弹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1-8号检材均为制式子弹,系五六式步机枪弹;送检的9号检材为制式子弹,系五一式手枪弹;送检的10号检材为制式16号猎枪散弹件;2、编号为2013298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润林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润林和张XX、申二X、常亮辨认,李润林盗窃的弹药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送检的弹药检材型号一致。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郭一X证言,盗窃的弹药是家老人的东西,分家后也没有查看,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有这些东西。 2、证人张XX证言,那是2012年收玉米之前的事情了,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一天上午,我和李森保到水磨山玩,看到有一个老房子门外的木牌子上写着“革命家属”之类的字样,我俩确定这房子没人住,就从房子西边的墙上翻了进去,一楼啥也没有,就上了二楼,当时我在二楼东边翻柜子,李森保在西边翻柜子,过了一会儿李森保走到我身边跟我说他找到枪和子弹,我在东边的柜子翻到了两个子弹壳,又在一堆花生壳里找到一个雷管和一颗更大的子弹,我们下去在院子里我向李森保要了八颗子弹,我们翻墙出去在水磨山村李森保又让我看他找到的小子弹,总共四颗我都要了。李森保找到了九颗大点的子弹,我要了八颗,给他留了一颗,他还找到了四颗小子弹,我都给他要了,还有五颗红色的不知道是什么的东西是我们一起找到的。那五颗红色的物体,比大子弹还粗一些,底部跟子弹一样有那个击发用的铁片,但没有子弹头,我找到的那四颗子弹壳扔到了偷东西那家的厕所里,我家里有八颗大的子弹,那个最大的子弹我把弹壳扔到了我家厕所,剩下弹头还在家里,李森保留了一颗大子弹,四个小子弹我给了申二X和常X每人两颗。我以前说的那几次和李森保一起到别人家偷东西都是我提议的,李森保年龄比我大,但他有点傻,都听我的,原来说都是他提议的,是因为我害怕,知道他有点傻,就都往他身上推。但我之前交代的盗窃事实是真实的。我知道送检照片上显示的1-9号子弹和10号子弹底座都是我和李润林从水磨山一家偷的。1-8号子弹我们共偷了9颗,其中8颗我自己持有,另一颗李润林拿着。9号子弹共4枚,我给了申二X和常X各两颗。 3、证人申二X证言,张XX曾给我两颗小子弹(手枪子弹),张XX给我后我就拿着玩了一会,后来也忘记我放在什么地方了。编号为9的子弹就是张XX给我和常X的那种型号的子弹。 4、证人常X证言,张XX曾经给过我两颗小子弹,一个在我这里(拿了出来),另一个我找不到了,也不记得放什么地方了。照片上所显示的编号为9的子弹就是去年张XX的那种子弹。去年秋天的一天,张XX给了我和申二X每人两颗体积较小子弹,事后我知道是一种手枪子弹,我拿的两颗中一颗玩丢了,另一颗被民警扣押了。 5、被告人李润林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张XX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们见面后,他提议水磨山有一家无人住,咱们去看一下吧,那家有好东西。我们8时许徒步从村里出发,9时许到水磨山老村,我们找到水磨山老村最后一排最西边的一户。我们看了一下街上没有人,我和张XX就一起从西边翻墙进入该院中,进屋后在一楼东边的箱子里找到了几枚古钱币后,又踩着床头上到阁楼上。我们撬开阁楼西墙边的箱子,并在里面找到了几枚子弹和五、六枚雷管。另外箱子的旁边还找到了一个生锈的马灯。随后我们就出来,走的时候把马灯放在这家西墙外的树下面草丛里了。我们偷了9颗大点的子弹、四颗小一点的子弹、一枚雷管、四五枚比较粗外皮是塑料包着的类似子弹的东西和一盏旧马灯。我拿了一颗大点的子弹现在找不到了。那枚比较粗、外皮是塑料包着的类似子弹的东西我们拆开看了一下就扔了,雷管我俩在路上也毁了,剩下的其他东西都是张XX拿着的。盗窃的弹药中送检照片所显示的1-8号子弹共有9枚,张XX拿了8枚,我拿了1枚,9号子弹共有4枚,都给了张XX,张XX分别给了申二X、常亮每人各两颗。编号为10号的子弹都给了张XX玩了,最后只剩下一个底座。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2012年8月初,在林州市南陵阳村,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1996年10月15日出生)到被害人申一X家盗窃两次,共窃得现金300元、一支银手镯、一枚银戒指。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旧银质戒指价值24元,被盗旧银质手镯价值153元。案发后,被盗银手镯、银戒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 (二)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一X家,盗窃现金2100元。同日晚,李润林再次翻墙进入李一X家,盗窃现金1400元。案发后,李润林及其家属已退赔李一X现金3500元。 (三)2012年9月初的一天,在林州市陵阳镇水磨山村,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翻墙进入被害人郭一X家内,盗窃马灯一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马灯价值1元。案发后,被盗马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 (四)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中学南,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进入被害人张一X新盖房屋内,盗窃电缆线30余米、铁钉1斤及塑料瓶、铁丝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0元,被盗旧铁钉价值2元。 (五)2012年10月7日17时许,在林州市合涧镇万羊坡村,被告人李润林伙同张XX、侯一X将被害人李二X闲置的老房大门跺开后进入屋内盗窃一枚古币,后被李二X发现并报警,李润林、张XX被当场抓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古币价值2元。案发后,被盗古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 综上,被告人李润林共盗窃五次,盗窃金额4072元。被告人李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润林的个人基本情况;②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涉案物品情况;③张XX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张XX伙同李润林实施盗窃,案发时其未满十六周岁,给予行政处罚;④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案发后,李润林家属代为退赔李一X经济损失3500元,李一X对李润林予以谅解。 2、视听资料:①盗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润林盗窃的赃物的情况;②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意见:①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2012)23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旧银戒指、旧古币、旧马灯的合计鉴定价值为180元;②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2012)23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铜电缆线、旧铁钉的合计鉴定价值为92元。 4、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申一X陈述,大约在一个月前左右,我儿子问我们是否拿了他的压岁钱,我们说没有,仔细寻找才发现同一抽屉内的一支银手镯也丢失了。我儿子说总共有大约五百元左右,他花了大约五、六十元,发现抽屉内还剩130元,即丢失了大约300元现金。同屋子内即堂屋正中间的桌子有两个抽屉,我儿子女儿每人一个抽屉,各人上锁。我儿子是东边的抽屉,后来也发现我女儿的抽屉丢失了大约200多元,还剩下50元。我家丢失了四、五百元现金,一支银手镯。另外去年丢失了一支大锤和一副滑轮。 ②被害人李一X陈述,当时我身边有5000元现金,压在我的床铺下压着,农历八月初七左右的那天晚上我回到家中时发现家屋里有被翻动过的痕迹,床铺也翻动了。我赶紧看一下钱是否还在,结果发现还有现金存在,但是少了3500元。因为我怕被外人笑话就没有报警。钱被偷了以后,我回想了一下我出去之前发现李二X的孙子和同村的一名小孩在我家门口玩,有点可疑。我就诈了李有福的孙子是否偷了我的钱。他说是并说要把钱还给我,之后他还给我了。 ③被害人郭一X陈述,2012年10月7日晚20时左右,合涧派出所的民警找到我,说有贼进我老家偷东西了,我去看一看,丢了两辆自行车,一辆是飞鸽牌黑色自行车,一辆是金拜克灰色赛车,老家楼上查看时发现有两个箱子被撬开,里面翻动痕迹严重,另外在西墙外,发现贼盗窃的马灯遗留在现场,其它没有发现丢什么。由于我家都搬到了新家,老家有六年没人住了,所以什么时候丢的东西,我也不知道。 ④被害人张一X陈述,大约半个月前,我去新盖的房子看了一下,发现放在新房子里的一盘大约四米长电缆线,房子内还有废饮料瓶和碎铁都被偷了。电缆线是七八年前买的,现在买新的估计200元左右,卖废品估计价值50余元。电缆线共三、四十米长,我上次就是这么说的,估计你们记错了,我当时也没有细看。还有一个袋子里装的是旧铁钉等废铁,约有一斤,还有十个冰红茶塑料瓶。 ⑤被害人李二X陈述,昨天中午,同村侯一X的儿子带两个人进入我母亲家中偷东西。他们从我家偷了一枚古钱币,这枚钱币已被公安民警先保管了。昨天中午,吃过饭我去老家门口摘豆角时发现老家的大街门被跺成两半了。我走过去看一下了,发现里屋门是关着的,我感觉有人在屋里偷东西。我就大声喊叫:给我出来,这时侯一X的儿子和另外两名小孩出来了。我问偷了什么东西,其中一小孩说只拿了一枚古钱。我进到屋里后发现屋里已经翻得不成样子了。我家的老房子是我母亲在里面居住的,我母亲于2010年4月份因病去世,之后老房就无人居住,一直空着,但大门及屋门都上锁了。 (5)证人证言 ①证人侯一X证言,2012年10月7日快到中午的时候,张XX和他的一个伙计来到我家,吃完饭后,我们三个人就出去外面溜达,张XX说没有回家的路费了,我们三个人就一商量决定去偷点钱当路费,因为我曾经翻墙去过李二X家的老房子里,想着里面可能还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于是我就提议去李二X家的老房子里偷,他们两人也同意了,然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到了李二X家老房子门口,我用脚把门跺开,我们三人到了院子里,我又从墙上的一个洞里取了一把钥匙,打开房门,我们就进去翻钱,张XX的伙计在屋里箱子上找到了一枚古币,当我们在屋里找东西的时候被村民发现抓住了,随后警察也赶了过来。去李二X家老房子偷东西,是我提出来的。 ②证人程一X证言,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一名个子比较高、十六七岁的男孩取了一枚戒指和一支银手镯来到林州市邮电局的收购点卖给我。我以120元的价格收购的,我在收购时问他银器的来源,那名孩子告诉我,这些是我家里的,手镯只剩下一支了,没有人带了,我才来卖的,我询问了这些情况后,才以120元的价格收购了银戒指和银手镯。 ③证人张XX证言,今天上午我和“李旦”一起到万羊坡村找侯一X玩,侯一X说去那家找古画,然后就带我和李森保去了。侯一X把大门跺开,侯一X又从墙上一个洞里取了一把钥匙,打开了房门,我们就进去翻找,只有李森保从一个箱子上找到一个古钱。我不知道那是谁家,是侯一X提意的。 我不记得具体时间了,穿的还是短袖的时候。我和李森保在路上碰到同村的“小秋儿”,知道他在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出去买馍。然后李森保说他家有钱,而且他家还有古钱,让我跟他一起去“小秋儿”家偷东西。李森保顺着“小秋儿”家东墙边煤气管道翻墙进去从里边打开大门,我从大门进去就直接进到了屋子里,李森保从床头位置的褥子下边翻出两叠钱。李森保从此较薄的一叠钱里取了一张一百元,又从比较厚的那叠钱里取了二十张一百元。我从一条烟中取了两盒软红旗渠,然后我又把房间恢复成原样。我俩就上到西侧房顶上跳了出来。每人分了1050元。我花了50元,过了两天后李森保跟我打电话说“小秋儿”报了警,让我把钱给他,我就又把那1000元给了李森保。 一两个月之前,我和李森保从南陵阳中学南边过,看到有个厂子对面有一高一低两座房子,我就从高一些那座房子的后窗户翻了进去,我看到一个屋里有两捆电缆,我就从房上扔了出去,还有半袋子塑料瓶和一小袋铁钉、铁丝,我就又跳墙出来了。电缆线是在有一个空了的煤球厂里烧了外皮卖了铜,卖给了在中学门口碰到的一个收废品的,总共两斤多一点,卖了50多元钱。塑料瓶、铁钉、铁丝卖给了南陵阳后街村东头的收废品站了,总共卖了3.5元。 我和李森保一起先跳到桑园家东边这个收废品的人家,然后上到房顶,从这家房顶走到桑园家房顶上,然后下到他家的二楼那半层的地方。东边第一个窗户是坏的,李森保把那个玻璃去掉,我们就钻了进去,又从楼梯下去,因为平时经常去他家玩,知道他家的钥匙放在哪里,从未上锁的抽屉里找到钥匙,打开上锁的那个抽屉,找到一个钱包,钱包里找到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铜戒指和四百五十元钱,我们没有敢取完,取走了两戒指和一个手镯又取走了二百元钱。然后我俩又原路返回。二百块钱我们一人分了一百。那个铜戒指被我咬坏后丢到我家厕所里,银戒指卖到了县城亚欣商场北门右手边一个买卖金银首饰和古董的柜台,卖了十块钱,那银手镯卖给了邮电局门前向南第二个摆地摊的,卖了一百二十元,钱我俩合着花掉了。 那是今年收玉米之前的事情了,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是一天的上午,我和李森保到水磨山玩,看到有一个老房子门外的木牌子上写着“革命家属”之类的字样,我俩绕着房子转了一圈,确定这房子没人住,就从房子西边的墙上翻了进去,我在二楼东边翻柜子,李森保在西边翻柜子,我以前说的那几次和李森保一起到别人家偷东西都是我提议的,李森保年龄比我大,但他有点傻,都听我的,原来说都是他提议的,是因为我害怕,知道他有点傻,就都往他身上推。但我之前交代的盗窃事实是真实的。 (5)被告人李润林供述,因为今天下午我和张XX、万羊坡村的侯旦(他是张XX的同学)一起去合涧镇万羊坡村一户人家盗窃时被村民当场抓获,而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我们只从那家偷了一枚古钱币,把古币交给抓我们的村民了。是侯旦提出来偷东西的,我和张XX也同意这样做,我们在偷的时候没有明确分工,是一起到屋里翻找东西的。 2012年9月份的一天,张XX打电话给我约见面,我们见面后,他提出来说水磨山有一家无人住,咱们去看一下吧,那家有好东西。我们找到水磨山老村最后一排最西边的一户,我和张XX就一起从西边翻墙进入该院中,我们进屋后在一楼东边的箱子里找到了几枚古钱币后,又踩着床头上到阁楼上,我们撬开阁楼西墙边的箱子,并在里面找到了几枚子弹和五、六枚雷管。另外箱子的旁边还找到了一个生锈的马灯。随后我们就出来,走的时候把马灯放在这家西墙外的树下面草丛里了。 2012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张XX在一起玩,当时没有钱花了就想偷点钱花。我们听说同村“小秋儿”家刚提了5000元钱,张XX就提出去他家偷,我也同意了。我们又叫张可过来望风,说如果有人来及时通知我们,事成之后分你钱,张可也同意了。随后我和张XX顺着煤气管道翻墙进入“小秋儿”家找钱,最后在他睡觉的床上翻了一阵后,发现铺盖下藏了5000元,我们怕被发现只偷了其中2100元现金就又翻墙出去了,我和张XX每人分1000元钱,剩下的100元钱我们买东西吃了。当天晚上我自己又顺煤气管道翻墙进入“小秋儿”家又偷了1400元钱。我和张XX共同偷了2100元,后来独自去偷了1400元,上次问我的时候,我记不清了,后来又仔细想了想是1400元。我和张XX偷钱的事不知“小秋儿”是怎么知道的,我怕事闹大就同意退钱给“小秋儿”,张XX把分他的1000元钱退给我了,我转义给了“小秋儿”,我退给“小秋儿”1500元,总共退给“小秋儿”2500元,还有1000元花完了。 2012年8月份一天下午,我和张XX共同商议去他舅家房子后的一户人家偷钱。我们从窗户钻进那家东边的人家后,又从那家晒棚上进入我们所偷的人家家中,我们从楼梯进入到客厅,张XX从桌子里的一个抽屉里找到了钥匙,后张XX用这把钥匙打开了另一个抽屉并从里面找到一个包,这个包里面有一叠钱,一枚银戒指、一支银手镯,我们从这叠钱里拿了二百元,另外还拿走了一枚银戒指、一支银手镯。这些银饰由张XX卖掉了,我听他说卖了120元,所卖的钱他自己花了,二百元钱我和张XX一人一百元分了。是张XX提出来的,我当时也表示同意。 一个月之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那天我和张XX从南陵阳中学南边走过时,看到有一高一低两座房子,这两座房子就在一个工厂的对面(具体是什么名字的工厂我不清楚)。我们看到房子没有装修就想着没人居住。于是张XX就从高房子的后窗户翻了进去,我在外面等着负责接应他,没过多久,张XX就从房上扔出两捆电缆,半袋子塑料瓶和一个小袋子,小袋子我没打开看,所以不清楚里面装的是什么。扔完这些东西张XX就从房子里跳出来,然后我们就离开了。盗窃的东西是张XX负责处理的,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也没问,事后张XX分给我30元钱。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润林盗窃弹药,危害公共安全,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弹药罪罪名成立;李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润林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违禁品子弹应予没收。李润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润林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润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并有坦白情节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李润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润林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申一X人民币三百元、银手镯一支(价值153元)、银戒指一枚(价值24元);退赔郭一X马灯一盏(价值1元);退赔张一X电缆线30米(价值90元)、铁钉1斤(价值2元);退赔李二X古币一枚(价值2元)。 三、违禁品弹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