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林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韩林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27:0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35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林生,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林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韩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重机公司一车间内,被告人韩林生与被害人马XX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中韩林生用拳头朝马XX腰部打了数拳,将马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XX的L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当天下午4时左右,马XX的丈夫秦一X、儿子秦二X因马XX被打伤一事到重机公司找韩林生,秦一X手持铁锤和秦二X一起与韩林生发生相互殴打,殴打中秦一X、韩林生均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一X颈部多处条状划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韩林生躯干皮下出血,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林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XX陈述、证人秦一X、吕XX、高XX、崔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韩林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韩林生与马XX、秦一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林生供述、协议书、交领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林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韩林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韩林生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马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林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