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王国占、王国语、张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王国占、王国语、张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19:36:3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金初字第2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组织代码75710086-3。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职工。 被告王国占,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油坊店乡陈寨村王小店76号。身份证号412829196104056415。 被告王国语,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正阳县油坊店乡陈寨村王小店17。身份证号412829195607066418 被告张文海,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生,住正阳县油坊店乡王岗村长张庄59。身份证号41282919530616641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王国占、王国语、张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占、王国语、张文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国占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养猪;由王国语、张文海提供连带担保;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王国占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20日并归还本金406.95元。经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王国占、王国语、张文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国占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10075241。合同规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9.84%,超期利率14.76%;还款按季结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规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借款人王国占、担保人王国语、张文海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国占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占对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3月20日并偿还本金406.95元。 以上有原告举出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王国占、王国语、张文海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王国占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并偿还本金406.95元,本金49593.05元及以后利息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国语、张文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被告王国占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49593.05及利息,利息按违约承担逾期利率14.7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593.0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14.76%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国语、张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0元,由被告王国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明
二〇一三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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