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朝犯盗窃罪一案
| 宋志朝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48:2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328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朝,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朝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宋志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宋志朝到林州市梅平商务宾馆606号房间找朋友被害人郭XX玩,当进到房间后发现郭XX在房间里睡觉,宋志朝便在房间里玩电脑,大约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宋志朝发现郭XX的皮包在衣橱里放着,就去翻动皮包,发现皮包内有钱包,且郭XX的钱包内有现金3600元,随将郭XX的3600元盗窃后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XX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宋志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追回退还郭XX;3、2013年7月12日13时许,宋志朝和其父亲XX扭送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名男子,并称该男子系网上逃犯,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通过核查,扭送过去的男子系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刑拘上网逃犯王XX(涉嫌抢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志朝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宋志朝扭送刑拘上网逃犯王XX到公安机关归案,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案件侦破,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宋志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宋志朝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款已被追回退还郭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