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玲诉被告李军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正玲诉被告李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19:40:3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576号 |
原告张正玲,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军,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正玲诉被告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典礼同居,于2006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秀娟,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浩然,2013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典礼同居,于2006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秀娟,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浩然,2013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让。结合案情,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较牢。本案原告以经常与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正玲要求与被告李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审 判 员 王 海 兵 审 判 员 武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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