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孙世军、熊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潘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孙世军、熊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19:27:0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477号 |
原告:潘艳,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正阳志华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世军,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坤坤,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世勤,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熊坤坤之母)。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孙世军及被告熊坤坤委托代理人杨世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孙世军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桂秀、潘艳等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正大路与南环城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闯红灯,与被告熊坤坤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8566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潘艳、刘桂秀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坤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豫Q85666号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潘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165.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对于超过法律标准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世军辩称:因为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责任,该我赔的我赔,不该我赔的我不赔;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元。 被告熊坤坤辩称: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孙世军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桂秀、潘艳、潘礼元)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正大路与南环城路交叉路口时,因闯红灯,与被告熊坤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8566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桂秀、潘艳受伤。肇事后被告熊坤坤驾车逃逸。原告潘艳受伤后,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10356.09元,花交通费500元。原告潘艳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司法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坤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秀和原告潘艳无事故责任。被告熊坤坤系豫Q8566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熊坤坤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2、原告潘艳现年24岁,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孙世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熊坤坤驾驶豫Q8566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坤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被告孙世军和被告熊坤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以被告孙世军承担60%的责任,被告熊坤坤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孙世军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500元,但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被告孙世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艳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0356.09元;2、误工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7月11日),共计103天,计款2121.8元(103天×20.6元),但原告主张按1854元进行计算,应按按原告主张的1854元进行计算计款;3、护理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0天,计款206元(10天×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0天,计款300元(10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10天,计款200元(10天×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20年,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款15049.88 元(7524.94元/年×20年×10%);8、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按原告主张的5000元进行计算计款;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965.97元,因被告熊坤坤所有的豫Q8566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32909.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4元+护理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医疗费356.0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56.09元,应由被告孙世军赔偿633.65元(1056.09元×60%),由被告熊坤坤赔偿422.44元(1056.09元×40%)。关于被告熊坤坤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潘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909.88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世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艳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33.65元; 三、被告熊坤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艳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22.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孙世军承担330元,被告熊坤坤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