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辉诉被告焦文启、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0
原告闵辉诉被告焦文启、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1 19:29:59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闵辉,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焦文启,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男,汉族,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辉诉被告焦文启、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辉及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张磊、张玉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辉诉称:2011年12月20日,焦文启驾驶豫P-755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正阳县兰青乡政府大门口左侧将原告的车辆砸坏,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9000元。

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P-7555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是路安周口分公司。2011年04月09日,路安周口分公司为豫P-7555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豫A-597A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闵辉。

2011年12月20日13时,焦文启驾驶豫P-755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正阳县兰青乡政府大门口处卸车时,由于操作不当翻车将停放在现场的豫A-597AD小型轿车砸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焦文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闵辉将豫A-597AD小型轿车拖至奇瑞汽车驻马店市豫园特约服务站维修,共花费14935.3元。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本身没有异议,但辩称修车清单上部分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零部件不应得到赔偿,其中有:前档膜900元、前风挡437元、右前轮装次罩16.4元、拆卸发动机600元、发动机合页300元、右前翼子板404元、右前翼子板喷漆400元,共计3057.3元。

另查明,正阳县兰青乡政府大门口东西大路为公共交通公路,事发时豫P-755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路上卸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两张,修车清单,现场照片一组,保单两份。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所有的豫A-597AD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文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焦文启的过错程度,被告焦文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因豫P-75557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公路上使用过程中致第三方车辆损坏,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57.3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下余987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闵辉1187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987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元,由被告焦文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凌 飞

                                           审  判  员     杨    厅

                                           审  判  员     何 希 贵

                                           二○一三年 七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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