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杨金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54:09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重字第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亮,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金亮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二X、被告人杨金亮及其辩护人常伟庆、程现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下午,在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第一职业高中一年级159班教室,被告人杨金亮因琐事和李一X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杨金亮用凳子将李一X头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杨金亮于2011年9月8日向林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金亮的供述,李一X的陈述,证人吕一X、曲一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河顺派出所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金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金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杨金亮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综上,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林州市横水镇西沟学校“两基”档案一份、杨金亮毕业合影二张、杨金亮和杨向东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杨耀华书面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下午,在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第一职业高中一年级159班教室,被告人杨金亮因琐事与李一X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杨金亮用凳子将李一X头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一X系顶骨凹陷性骨折并刺破硬脑膜,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一X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九级伤残。杨金亮于2011年9月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金亮家属与李一X在自愿基础上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杨金亮当庭对协议予以同意。李一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杨金亮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被告人杨金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杨金亮个人基本信息;(二)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金亮于2011年9月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三)李一X伤情照片二张,显示李一X受伤情况;(四)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杨金亮予以谅解;(五)杨金亮常住人口登记表、林州市横水镇西沟村“两基”档案、学生情况统计表,证实杨金亮出生时间为1991年1月12日;(六)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补侦后补充的相关证据材料种类及经公安机关核查,杨金亮的辩护人提供的林州市横水镇西沟学校档案复印件未找到原件,无法核实。 二、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一X顶骨凹陷性骨折并刺破硬脑膜,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吕一X证言,2010年2月1日下午,在班里准备考试,杨金亮乱吐痰,班里的同学都说杨金亮,后杨金亮与李一X骂开了,李一X说考试完再说,接着大家就都去考试了,考试结束回到教室后,我看到李一X和杨金亮在吵,教室里有很多同学,都以为他们吵一会儿就没事了,也没以为事,后李一X拿起笤帚朝杨金亮头打,没打住,笤帚毛扫住了杨金亮的头一下,杨金亮就拿一个凳子,李一X说你打我试试,杨金亮就用凳子面的一个角朝李一X的头部砸了一下,李一X就用笤帚打杨金亮没打住,杨金亮又用凳子面的一个角朝李一X头上砸了一下,后我和曲一X就把他们拉开了,发现李一X头上出了血,我们老师也过来了,就把李一X送往医院了。 (二)证人李二X证言,我没见生气时的情况,我接老师电话后赶到学校,见儿子头上缝了五针,老师说要去医院检查,我们就和老师及杨金亮一块去医院检查了。我是听说杨金亮在教室乱抹鼻涕,我儿子李一X说他,他就骂我儿子,杨金亮就往我儿子身边走,李一X就用笤帚扫了杨金亮一下,杨金亮就用坐的凳子往李一X头上砸了一下。 (三)证人申二X证言,2010年2月2日考试结束后,我往教室走,李一X用手捂着头向我走来,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杨金亮在教室吐痰,同学们都说他,李一X就说杨金亮不要吐痰了,这时杨金亮就骂走来,李一X就用笤帚吓唬杨金亮,杨金亮就拿凳子朝李一X砸了过去,砸在李一X头上,头上就出血了。我就马上带李一X到学校门口小诊所,医生说有可能是颅骨破损,需要去大医院检查,我就通知李一X家长过来,学校派车去医院了。学校的凳子是铁腿的,压缩板面的凳子。 (四)证人曲一X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吕一X、申二X证言一致。 (五)证人杨二X证言,我在林州市横水镇西沟村小学当教师。我不清楚西沟学校学生花名册复印件是否我们学校提供,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金亮的姐姐杨一X到学校在我屋里翻以前的学生档案,取了两张走了,不知道送还了没有。杨三X家有两个男孩,一个叫杨金亮,另一个叫杨庆亮,听说是双胞胎。 (六)证人申二X证言,我是林州市河顺镇第一职业高中教师,2009年至2011年担任过李一X高一、高二期间的班主任,担任过杨金亮高一期间的班主任。关于杨金亮的年龄,学生的档案一般都以他本人的身份证为准,身份证所显示的年龄与他本人的年龄有无出入我不知道,也没有听他本人及其他同学说过。 四、被害人李一X陈述,在期末考试时,我和杨金亮发生了争执,考完后到教室杨金亮还一直在骂,我让他住口,他不听,我就用扫地的笤帚照他的肩部打了一下,杨金亮从旁边拿起一个板凳,他双手抓住凳子面举过头顶,照我左边头部就砸了过来,其在一条凳子腿砸中我的头部。 五、被告人杨金亮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2月份的一天,我们期末考试,因为我擦鼻涕李一X笑话我,我们就骂了起来,考完后到教室李一X还在教室讲台上说我的事,我就和他骂了起来,李一X很恼火,就去教室后边拿了扫地的笤帚,朝我头上、脖子上打,其就躲,别的同学就过来扯,李一X还说我怎么不厉害了,我就拿起凳子朝李一X头部打了一下,同学们就扯,李一X还来揪拽我,我就又用凳子朝李一X头部打了一下,李一X头上就出血了,后曲一X就带他去包扎了。凳子面是木板,凳子腿是铁管。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杨金亮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金亮悔罪,且已赔偿李一X经济损失,取得李一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金亮的辩护人辩称杨金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杨金亮的辩护人辩称杨金亮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供的林州市横水镇西沟学校班级花名册显示叫“金亮”的学生出生时间为92年8月11日,但该证据未登记“金亮”的学生的姓氏,是否与本案被告人杨金亮为一人,不能证实,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杨金亮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杨金亮本人的户口本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均显示杨金亮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1月12日,另经本院调查核实,杨金亮所在的林州市第一职业高中的班主任也不知杨金亮年龄与其户籍证明显示的年龄存在不一致,而杨金亮及其辩护人均不申请对杨金亮的年龄进行鉴定,故杨金亮的年龄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确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杨金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