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永胜诉被告李云广、程东风、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冉永胜诉被告李云广、程东风、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19:31:0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819号 |
原告:冉永胜,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云广,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程东风,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永胜诉被告李云广、程东风、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永胜,被告李云广、程东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6时40分,被告李云广驾驶豫P37118重型自卸货车沿正阳县城外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新高中“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冉永胜驾驶的豫QHK16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正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豫P37118豫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30100元。 被告李云广辩称:我是程东风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代为赔偿。 被告程东风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代为赔偿。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能够举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相关保险,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愿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2、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6时40分,被告李云广驾驶豫P37118号重型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4省道正阳县新高中南门东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冉永胜驾驶的豫QHK169号轿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冉永胜所有的豫QHK169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为3207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后支付拖车费700元。被告李云广系被告程东风雇佣的司机,被告程东风系豫P3711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因车损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程东风雇佣的司机李云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冉永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冉永胜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云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李云广承担70%的责任,原告冉永胜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程东风作为被告李云广的雇主应当承担被告李云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程东风所有的豫P3711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东风赔偿,并由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应赔偿拖车费”的辩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车辆损失费按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32070元进行计算计款,评估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800元,拖车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30770元(扣除评估费800元),被告程东风赔偿70%,计款215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永胜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永胜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2153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51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承担393元,被告程东风承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