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廷旺诉被告王海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0
原告卢廷旺诉被告王海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1 19:46:36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卢廷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玲,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卢廷旺诉被告王海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廷旺、被告王海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6年8月生育长女取名卢苗苗;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卢俊豪。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已分居。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小孩,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居后生育子女两个由原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6年8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卢苗苗;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卢俊豪。同居后有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一处院,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经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男女双方只有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非婚生长女卢苗苗、长子卢俊豪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一处院归原告所有。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廷旺与被告王海玲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卢苗苗、非婚生子卢俊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付小孩抚养费;

三、同居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一处院,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学 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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