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晓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原晓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20:54:5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6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晓飞,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 辩护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晓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原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上午,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一区69号的被告人原晓飞的新家,原晓飞发现其妻付某某和被害人原某某在其新家,因怀疑其妻与原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用垒房子的小锛、撬棍等物朝原某某头部、身体其他多处部位殴打,致原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某某双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部缝合创、背部挫伤、肢体挫伤、肢体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原晓飞当即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晓飞家属与原某某在自愿基础上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原晓飞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同意。原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原晓飞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原一X、原二X、原三X、杨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关于原晓飞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交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晓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原晓飞在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原晓飞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原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原晓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晓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