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孔志诉被告张明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0
原告张孔志诉被告张明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1 19:32:55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张孔志,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先,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孔志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及被告张明先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7时58分,被告张明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兰青至陡沟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陡沟镇孟寨村小周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张孔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孔志受伤,经治疗出院,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

被告张明先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7时58分,被告张明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牌四轮拖拉机沿兰青至陡沟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陡沟镇孟寨村小周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孔志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孔志受伤。原告张孔志受伤后于2013年6月14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5218.58元。事故认定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孔志和被告张明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明先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张明先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平均每天约56元;2、原告张孔志现年60岁,系非农业人口,退休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明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与原告张孔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孔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孔志和被告张明先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孔志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张明先赔偿。原告张孔志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5218.58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008元,因原告系退休工人,退休后未从事其他工作,其收入未因受到损害而减少,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8天,计款1008元(18天×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8天,计款540元(18天×3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40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残评,且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7166.58元,扣除被告张明先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6166.58元,因被告张明先的四轮拖拉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本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下余损失6166.58元,应由被告张明先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先赔偿原告张孔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166.58元 ,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二0一三年 八月 一日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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