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瑞诉被告左彩虹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沈瑞诉被告左彩虹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19:48:5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433号 |
原告:沈瑞,男,汉族, 198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彩虹,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沈瑞诉被告左彩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8年3月26日典礼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子沈豪,2009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便外出,至今未进家门,下落不明,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当年10月1日典礼同居共同生活,2008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沈豪。2009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套两间两层楼房,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3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登记薄、正阳县皮店乡王庄村委出具证明及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也充分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沈豪可由原告抚养为宜,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至小孩 18周岁止。婚生子沈豪现年5周岁,需抚养13年,其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24456.06元(7524.94元×25%×13年)。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瑞与被告左彩虹离婚; 二、婚生子沈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用24456.0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婚前原告个人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审 判 员 王 海 兵 审 判 员 代 华 二○一三 年 八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吴 立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