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本近、徐理明、叶立建、叶立红、叶本强、李万刚、李得云诉被告王庆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4
原告叶本近、徐理明、叶立建、叶立红、叶本强、李万刚、李得云诉被告王庆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1 22:34:1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926号

原告:叶本强,男,汉族,1969年05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得云,男,汉族,1972年05月29日出生。

原告:李万刚,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徐理明,男,汉族,1962年05月18日出生。

原告:叶本近,男,汉族,1967年07月10日出生。

原告:叶立建,男,汉族,1975年08月02日出生。

原告:叶立红,男,汉族,1958年07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庆虎,男,汉族,1955年05月22日出生。

原告叶本近、徐理明、叶立建、叶立红、叶本强、李万刚、李得云诉被告王庆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叶本近、徐理明、叶立建、叶立红、叶本强、李万刚、李得云同意将其诉王庆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决定与(2013)正民初字第00925号、00927号、00928号、00929号、00930号、00931号案件合并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宏宇及被告王庆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被告王庆虎收购七原告的花生米、小麦没有付款,此款经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欠款元及利息。

被告王庆虎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王庆虎是正阳县铜钟镇村王寨村村民,在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路口收购粮食,2013年,七原告分别将自己的花生米、小麦拉到王庆虎的收购部出售,出售后由于王庆虎没有现金支付,同时给七原告出具七张欠条。欠条分别署名:欠叶本强小麦、花生米款33502元,2013年05月06日;欠李得云花生米款13543元,2013年05月27日;欠李万刚花生米款12088元,2013年05月10日;欠叶立红花生米款7521元,2013年05月08日;欠叶立建花生米款19034元,2013年05月05日;欠叶本近花生米款11242元,2013年05月08日;欠徐理明小麦款9419元,2013年05月10日。上述七原告合计10634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七张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七原告将自己的花生米、小麦拉到被告王庆虎收购部出售,王庆虎收购后分别给七原告出具七张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七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虎支付欠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王庆虎又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数额,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庆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本近、徐理明、叶立建、叶立红、叶本强、李万刚、李得云的欠款106349元(其中李得云13543元,李万刚12088元,叶立红7521元,叶立建19034元,叶本近11242元,徐得明9419元,叶本强33502元,);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35元,由被告王庆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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