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团结诉被告吴志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刘团结诉被告吴志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35:0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779号 |
原告:刘团结,男,汉族,1973年01月25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热闹,男,汉族,1975年09月23日出生。 被告:吴志前,男,汉族,1971年07月28日出生。 原告刘团结诉被告吴志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热闹及被告吴志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团结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吴志前向我借款1000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志前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非法的,是赌博债权,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元20日,吴志前向原告刘团结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署明:借条,今借刘团结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二零壹零年之前还清,借款人:吴志前,2010年10元2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一张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前向刘团结借款1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10000元系赌博债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志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团结的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团结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志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