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婷诉被告刘俊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新婷诉被告刘俊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37:1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732号 |
原告:王新婷,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新婷诉被告刘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杨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典礼同居,201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多疑,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并殴打辱骂原告的父母,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有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5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6月8日生育长子刘聪,2010年7月22日生育次子刘明轩。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刘俊写的保证书、姚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结合案情,原被告相识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虽生气打架属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摩擦。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婷要求与被告刘俊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