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成林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成林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24:46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00042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成林,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成林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成林及其辩护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有关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5月10日两次申请了延期审理,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法庭恢复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自己信贷员的身份,从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采取冒用、编造他人的名字,办理贷款手续81笔,贷款62.8万元,占为己有。又从2005年4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夏成林采取冒用、编造他人的名字,办理贷款手续9笔,贷款14.9万元,自己使用或者挪给他人使用。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成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钱被李XX等人用了,有李丰瑞办理的契约证实。 辩护人周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名有异议,因为夏成林未占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夏成林于1997年至2011年任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河信用社的村级信贷员,具有发放和收回贷款的职责,当时按照信用社的规定,被告人夏成林作为信用社的村级信贷员只有发放1万元以下贷款的权限。被告人夏成林从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采取冒用、编造他人的名字,办理贷款手续81笔,贷款62.8万元,占为己有。具体为: 1、2005年 4月20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宋X、担保人陈X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2、2005年 4月2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钟X、担保人周XX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3、2005年 4月2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朱X、担保人雷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4、2005年 4月2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孟X、担保人胡XX贷款6000元,据为己有。 5、2005年 4月2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周XX、担保人郑XX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6、2005年 4月22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周XX、担保人周XX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7、2005年 4月22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盛XX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8、2005年 4月24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9、2005年 4月25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10、2005年 4月26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曾X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11、2005年 4月26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林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12、2005年 4月26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陈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13、2005年 4月27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袁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14、2005年 4月27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蒋X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15、2005年 4月27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高X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16、2005年 4月27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马XX、担保人孟X贷款5000元,据为己有。 17、2005年 10月5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雷X、自己为担保人贷款9000元,据为己有。 18、2005年 10月5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夏XX、自己妻子为担保人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19、2005年 10月25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刘XX贷款5000元,据为己有。 20、2005年 10月25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吕X贷款6000元,据为己有。 21、2005年 11月2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盛XX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22、2005年 11月10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王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23、2005年 11月10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杨XX贷款5000元,据为己有。 24、2005年 11月10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杨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25、2005年 11月10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马XX贷款6000元,据为己有。 26、2005年 11月22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李XX贷款5000元,据为己有。 27、2005年 11月22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周XX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28、2005年 11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陈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29、2005年 11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杨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30、2005年 11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叶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31、2005年 12月20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施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32、2005年 12月20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周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33、2005年 12月2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宋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34、2005年 12月2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姚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35、2005年 12月22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宋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36、2006年 1月19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郭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37、2006年 2月22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李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38、2006年 2月22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董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39、2006年 2月22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0、2006年 2月23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熊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1、2006年 2月23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施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2、2006年 2月23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周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3、2006年 2月24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徐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4、2006年 2月24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陈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5、2006年 2月24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钟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6、2006年 2月24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周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7、2006年 2月24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李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8、2006年 2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49、2006年 2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50、2006年 3月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张X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51、2006年 3月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吕X贷款5000元,据为己有。 52、2006年 3月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孙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53、2006年 3月1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魏XX贷款6000元,据为己有。 54、2006年 3月20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张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55、2006年 3月20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王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56、2006年 3月23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韩XX贷款6000元,据为己有。 57、2006年 3月23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58、2006年 3月24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陈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59、2006年 3月26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李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0、2006年 3月26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1、2006年 3月26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周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2、2006年 3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3、2006年 3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4、2006年 3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周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5、2006年 3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张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6、2006年 3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施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7、2006年 3月2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施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8、2006年 3月29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宋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69、2006年 3月29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宋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70、2006年 3月29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刘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71、2006年 3月29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刘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72、2006年 3月29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白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73、2006年 3月29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沈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74、2006年 3月29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周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75、2006年 3月29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郑XX贷款8000元,据为己有。 76、2006年 4月5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陈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77、2006年 4月5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陈X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78、2006年 4月5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杨X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79、2006年 4月6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付XX贷款7000元,据为己有。 80、2007年 4月1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冒用马XX、编造担保人余XX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81、2007年 4月18日 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苏XX、担保人郭XX贷款10000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资金罪。 2005年4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夏成林采取冒用、编造他人的名字,办理贷款手续9笔,贷款14.9万元,自己使用或者挪给他人使用。具体为: 1、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夏道福之名贷款10000元,归夏X使用。 2、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夏道水之名贷款10000元,归夏X使用。 3、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吴正兰贷款10000元,归夏X使用。 4、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雷XX、吴X、李X、李X、高XX各8000元 ,编造贷款人魏二妮7000元,归雷XX使用。 5、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贷款人雷XX、李XX各8000元 ,归雷XX使用。 6、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夏XX、夏XX各8000元 ,归夏X使用。 7、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用自己妻子杨XX名字立借据,冒用马XX、苏XX之名担保贷款28000元,为别人偿还贷款。 8、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用自己女儿夏X名字立借据,冒用林XX(已死亡)、苏XX之名担保贷款30000元,为别人偿还贷款。 9、2007年7月28日被告人夏成林利用职务便利,用自己儿子夏X名字立借据,冒用贾X、李XX之名担保贷款30000元,为别人偿还贷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亲戚想贷款让我给他担保,我去信用社查个人信用记录发现我的名字有一万元贷款没有还。因为我从来没有欠过贷款,我就问信用社的人员,信用社的人说是夏成林假冒我的名义贷的。我问夏成林怎么办,夏成林说他还。我也没有为夏X、杨XX二人担保过贷款。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4年或者2005年左右(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周九良找到我说宋XX、李XX、刘全荣在正阳县南关搞一个糖厂,让我和他、夏成林给宋XX、李XX、刘XX供应大米和淀粉,宋XX、李XX、刘XX每收10万元的货就给我们结一次帐,我就答应了。后来,我和周XX、夏成林就兑钱给宋XX、李XX、刘XX供应大米和淀粉。过了一段时间,因为宋XX、李XX、刘XX总是结账不及时,我就不干了,周XX还在搞,夏成林还搞没有搞我就不知道了。 我就兑了不到10万元钱,周XX和夏成林兑多少我不清楚。我知道夏成林给宋XX、李XX、刘全荣办糖厂时贷过款。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04年,我和李XX、刘XX出资在正阳县南关老糖厂旧址上建了“正阳县三友食品有限公司”,李XX是法人代表。后来,由于资金紧张就停产了。经熟人介绍,周XX、夏成林参与进来并签订了协议书。又运转一段后,资金就紧张了,夏成林就提出可以从信用社贷款,他有发放小额贷款的权力,夏成林就让我、李XX、刘XX找我们亲戚的身份证都交给夏成林,夏成林把糖厂招工时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拿去了。夏成林让我、李XX、刘XX到吕河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收据都是夏成林填写的,签字画押也都是夏成林办理的,我们没有到场签字画押过。贷出的钱都是夏成林领取的,公司支出也从夏成林处拿钱,到2005年年底后,我、李XX、刘XX都不管了,公司由周XX和夏成林在经营着。 4、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04年或者2005年左右(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李XX找到我说宋XX、李XX、刘XX在正阳县办理一个糖厂,目前资金有困难,咱们(李际田、夏成林和我)给糖厂供应原料和燃料,可以把糖厂搞活,我们也可以提一点钱。当时,我们三人和宋XX、李XX、刘全荣还签订了一个协议。后来我们三人兑了十来万元钱给他们供应原料和燃料。又过一段时间,糖厂经营不好,还欠我们钱,李际田就不想干了,我、夏成林、宋XX、李XX、刘XX就一起经营糖厂。后来资金不够,夏成林就让宋贵友、李丰瑞、刘全荣他们贷款(至于他们贷多少笔款、贷多少钱,我不清楚),夏成林自己也贷款用于经营糖厂,我是自己借的钱,后来糖厂也倒闭了。我兑了近20万元、夏成林也兑了20多万元。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4年3、4月份,我和宋XX、刘XX出资在正阳县南关老糖厂旧址上建了“正阳县三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白糖。由于资金短缺、技术落后,公司面临停产。这时,周XX、李XX、夏成林三人入伙。他们三人负责购买原料。后来,李XX不干了,周XX、夏成林就直接参与经营。我们经营一段后,由于资金短缺,夏成林提出利用他的权限在信用社贷款。夏成林自己编造一些人的名字,同时要我们找一些人的身份证,加上糖厂招工时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夏成林填写借据,我和宋XX、刘XX帮着签名画押,大约贷了60多万。至于钱怎么领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和宋XX、刘XX三人没有见到钱。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我从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在正阳县吕河信用社任主任职务。夏成林是我社村级信贷员,一万元以下的贷款夏成林不需要领导审批就有权力发放。我听说过夏成林建糖厂贷过款。2004年至2006年期间,夏成林与李XX、宋XX等人在正阳县合伙经营一个糖厂,后来糖厂赔了。2006年以后,正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要对冒名贷款进行整改,夏成林想把李XX冒名贷款转到李XX名下,因为李XX年龄大,贷款没有批下来。 7、证人郭XX、夏XX、夏XX、夏XX、夏XX、夏XX的证言,证实我们没有在吕河信用社贷过款。 8、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7年,我在正阳县吕河信用社任农贷会计。夏成林在2004年至2005年是吕河信用社村级联络员、有发放小额贷款的权利,经夏成林发放贷款被夏成林领走了。 9、证人夏X(夏成林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以我的名字于2008年7月28日在吕河信用社贷10000元钱的借据是我父亲夏成林让我签的名字,钱被夏成林领走使用。 10、证人雷XX的证言,证实我没有于2006年3月23日在吕河信用社以吴X、李X、李X、高XX、魏XX、雷XX等人的名义办理过贷款,我给夏成林提供的身份证,夏成林编造的地址,款夏成林领走使用。 1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8日以我的名字贷款一万元的借据不是我办理的,我也没有为苏XX担保过贷款。 12、证人贾X的证言,证实我没有给夏X、李XX担保过贷款。 13、证人杨XX(夏成林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没有贷过款,也没有让苏XX、马XX为我担保过贷款。 14、证人李文财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夏俊、贾瑞,更没有给他们担保过贷款。 15、被告人夏成林的的供述,证实我于1997年至2010年任正阳县吕河信用社外勤信贷员,我主要负责信贷资金的发放和收回,1万元以下的贷款我有权不经过领导就能审批发放。我在正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吕河信用社申请贷款90笔贷款,大致是宋XX和李XX、刘XX三人在正阳县合伙办理一个糖厂,需要资金,宋XX就找我要求贷款,贷款借据的人的名字都是宋XX提供的,我为他们编造假地址、为他们立借据,他们签字画押,这些贷款人都没有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这些钱我和周XX、李XX合伙做生意用一部分,其他的有李XX他们用一部分、夏XX和夏X他们用一部分。后来我要李XX换借据,联社没有批准。 被告人夏成林在开庭审理中称自己没有给周XX等人合伙,只是和周XX合伙买了一台烘干机。我是把钱借给了周XX等人,只是在后期看钱要不回来了,才无偿投资一部分。贷款领取的钱大部分都给宋XX、李XX他们了,但是都没有手续。还有一部分是夏X用了和帮别人还贷款了。 16、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夏成林,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01月15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7、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在该辖区暂未发现被告人夏成林有违法犯罪记录。 18、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吕河猪厂没有叫郑XX、郑XX、宋X、宋XX、沈X、施X、施XX、雷XX、李X、雷XX、郑XX、袁X、孙X、郑XX、黎X、施XX、宋X、郑X、郑XX的常住居民。 在黄山村没有叫郑XX、郑XX、李X、李XX、夏XX、夏XX、李X、林XX、林X、夏XX、王X、杨XX、杨XX、付XX、杨XX、周XX、宋X、刘XX、刘X的常住居民。 在吕河卫生院没有叫李X、吴X的常住居民。 在吕河乡大杨村没有叫施XX的常住居民。 19、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成林于1997年至2011年任正阳县吕河信用社村级联络员,2011年被辞退。 20、由宋贵友提供的李XX、周XX、夏成林和宋XX、刘XX、李XX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李XX、周XX、夏成林就向宋XX、刘XX、李XX运输大米及燃煤达成协议,双方仅是提供大米和燃煤的关系。 21、正阳县公安局民警饶斌、李志勇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10月30日上午在吕河种猪场一花生收购门市部门前将夏成林抓获。 22、正阳县吕河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成林编造的贷款手续。 23、辩护人提供的李XX的贷款申请及手续、雷XX准备贷款的手续及夏道林以旧还新的票据,证实李XX、雷XX的贷款未批准及夏成林挪用资金帮别人还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成林作为正阳县吕河信用社的村级联络员,利用自己享有发放一万元以下贷款权力的职务之便,采取编造假名字、假地址的办法,办理贷款手续81笔,贷款62.8万元。被告人夏成林领取所贷款项后,虽然自己辩称所贷的款被他人所用、自己没有用于营利的目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夏成林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夏成林采取冒用、编造他人的名字,办理贷款手续9笔,贷款14.9万元,供自己使用或者挪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成林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编造假名字、假地址套出贷款的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钱被李XX等人用了,有李丰瑞办理的契约证实。经查,李XX等人否认获得贷款的事实,且相关证据证实编造假名字、假地址获取的贷款均为夏成林领取,夏成林的辩解吴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周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名有异议,因为夏成林未占为己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成林领取所贷款项后,虽然自己辩称所贷的款被他人所用、自己没有用于营利的目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可认定被告人夏成林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成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应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夏成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见如下: 被告人夏成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