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5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1 22:07:02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正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克明,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5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越峰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5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明及其辩护人崔豪、被告人马越峰及其辩护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陈克明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指导员,分管户籍工作,1994年至2003年,被告人马越峰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户籍民警,负责办理户籍。1994年9月15日,张英勇(化名张宝平,已判决)在三门峡市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发后潜逃,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张英勇于1997年在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以张宝平的名字申请办理漏登入户,在为张英勇办理入户登记的过程中,张英勇并不是正阳县常住人口,入户审批表上显示张宝平住址为西平县,不符合漏登户口的条件,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未认真审核把关,就以张宝平的名字给涉嫌犯罪的张英勇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后张英勇于2005年3月10日将户口迁移到驻马店市西园街派出所辖区,导致张英勇漂白身份后长期在外潜逃,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的供述、证人李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崔豪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克明认罪态度好。2、系从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杨雷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已超出追诉时效。马越峰为张英勇办理户口登记的时间为1997年8月17日,张英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发现使用假户口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日,从办理户口登记至公安机关发现张英勇使用该身份证时已是14年零3个月之后。本案追诉时效应为10年,因此,本案已超出追诉时效。二、马越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作为户籍内勤,马越峰只负责户籍登记,为张英勇办理户籍漏登入户系根据主管领导签批的入户审批表进行的。法律没有赋予内勤审查与否决单位领导批示的权力。2、张英勇持涉案身份证不是造成公安不能抓捕的原因,仅仅是张英勇逃避抓捕的行为之一。3、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恶劣社会影响。4、玩忽职守罪此前最高法院没有司法解释规定。据以追究马越峰刑事责任的依据是,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玩忽职守案(397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其中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此解释系对97刑法397条的解释,被告人马越峰为犯罪嫌疑人张英勇办理户口的时间发生在97刑法生效之前,本案应适用79刑法。所以,该司法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而79刑法187条则无此规定,其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当时不是犯罪客体。综上,应宣告被告人马越峰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陈克明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指导员,分管户籍工作,1994年至2003年,被告人马越峰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户籍民警,负责办理户籍。1994年9月15日,张英勇(化名张宝平,已判决)在三门峡市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发后潜逃,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张英勇于1997年通过张娟(身份信息不详)、宋玉武(正阳县农场户籍管理员,已死亡),以张宝平系原正阳县农场副场长张元清的侄子,从西平县转正阳县上学为由,申请办理漏登入户。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在为张英勇办理入户登记的过程中,明确知道入户审批表上化名张宝平的人住址为西平县,不是正阳县真阳镇辖区内常住人口,不符合漏登入户的条件,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未认真审核和把关,于1997年8月17日以张宝平的名字给张英勇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后张英勇于2005年3月10日将户口迁移到驻马店市西园街派出所辖区。导致张英勇漂白身份后长期在外潜逃,直至2011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克明的供述:我在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任真阳派出所指导员,具体分管户籍管理工作。在任真阳所指导员期间,户口从外县迁到正阳县,程序是申请人先办理准迁证,根据准迁证到户口所在地办理迁移证,后持准迁证和迁移证入户。办理漏登入户的条件是没有户口的真阳镇辖区居民,漏登入户的对象是农业户口。审批漏登入户有个审批表,村委会在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我审批主要是看登记表上的单位意见。军马场、阮店农场属于农村户口的,有单位证明也可以办漏登入户。我不知道张宝平是谁,张宝平的审批入户既不是领导安排,又不是熟人介绍。张宝平的入户审批表是阮店农场负责办理户口的一个姓宋的干部申报的。张宝平住址为西平,是外地人,户口要迁往真阳镇辖区应该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因为当时的户籍管理制度不健全,没有外勤民警调查这一项,全凭村级居委会组织申报。我签批入户是见到农场的意见后才签批同意入户的。我不知道是否该办迁入手续还是该办漏登入户手续,我没有见到张宝平的户口迁移手续,因为审批表上显示的是漏登入户,我就按审批表上所填内容审批的。在这件事上,我有失误,愿意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案,争取法律宽大处理。

2、被告人马越峰的供述: 1994年我调入真阳镇派出所户籍室工作,任户籍民警,工作任务是户籍管理。当时跨县迁移户口应该是先办理准迁证,后办理迁移证。从外县到正阳入户属于户口迁移不属于漏登户口,漏登入户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正阳县境内没有户口的,办理程序是申请人先填入户申请表,所在居委会加盖公章,然后所里主管户口的领导签字,户籍民警根据入户登记表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入户。我任真阳派出所户籍内勤之前,漏登入户真阳派出所就在办。按照户口办理程序规定,我对于原始证据应该核对无误后再办理入户登记,辖区外居民不能在真阳派出所漏登入户,我给张宝平办理常住人口登记表是根据真阳派出所指导员陈克明签字同意入户的入户审批表登记的,漏登入户不限于直系亲属关系,张宝平入户到张元清的名下,按规定一定得见到张元清的户口原件,不见到也没地方入户。张宝平如果有西平县户口的情况下,到正阳入户需要办理迁移手续。张宝平如果在正阳居住没有户口,属于漏登入户。现在看给张宝平办理漏登入户不对,但当时外围调查是其他人的事,我是户籍录入的最后一关,发现问题应该及时向领导反馈。我愿意配合检察机关办案,争取宽大处理。

3、证人张XX的证言:我侄子没有叫张宝平的,西平老家也没有这个亲戚,农场也没有叫张宝平的。我没有给张宝平办过户口,也没有托人为其办过户口。真阳镇农业户口审批表张元清三个字是我写的,但表上的其他字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找宋玉武替别人办过户口。我记得有一个人找我办户口,但我没同意,我说场里宋玉武管户口,我只是在场里抓治安和商业。

4、证人张XX的证言:我因在三门峡出事,就跑到广东省电白县打工,在工厂打工时认识了一个叫张娟的女人,只知道她是正阳人,不知道她的详细地址。我托她在正阳给我办了一个假户口,我给她提供了几张自己的照片和我的出生日期。由她负责给我办身份证,她办好身份证后通知我在正阳县汽车站把身份证领走。办证件时给她有几百元现金,后来我就没有和这个女人联系过了。我没有亲戚在正阳县,也不认识正阳县的人。

5、证人李XX的证言:我是1994年1月13日到真阳镇派出所工作,任所长,1998年7月1日调回局纪委工作。在此期间,所内户籍内勤是马越峰。陈克明1997年初任真阳镇派出所指导员,1998年7月1日调离真阳镇派出所。我在任所长期间,指导员陈克明主抓户籍管理,副所长王华协助他管理户口。1996年左右真阳镇派出所接替新阮店派出所管理正阳县农场的户口。按照当时的规定和户籍内勤的工作职责,根据真阳镇农场户口入户审批表,仅凭陈克明的签字,而没有张宝平的户口迁移手续是不能办理常住人口登记的。但那时对农业户口管理比较松,而对非农业户口管理比较严。

6、证人XX的证言:我1997年间在真阳镇派出所工作,主要负责办理身份证,另外兼派出所会计。当时派出所主要收罚没款、身份证工本费,同时收农业漏登入户人员的户口款。真阳镇派出所提供的票号是057208的收款收据是我开的,但我不认识收据上张宝平这个人,他不一定去交款,应该是收据上写的经办人姓宋的去交的,但宋是谁我不清楚,我不认识这个人。

7、证人张XX的证言:我1996年任正阳县农场场长。我接正阳县农场场长时,场里的支部书记高太XX管理公章,后来李X当办公室主任,由李X管理公章,但李X是哪一年当的办公室主任我记不清了。1997年是由宋XX负责为场里的职工办理户口的。  

8、证人高XX的证言:我1987年12月份到正阳县农场任党支部副书记,2001年退休。张XX和张XX任场长期间都是我负责保管农场公章,需要加盖公章的都经我的手,重要的事项须经过场长同意后我才加盖公章。当时宋XX负责户口工作,他是场里的工人,负责保安和户籍办理。张XX是西平人,以前是正阳县农场副场长,他本人没有因为办户口找我加盖过场里的公章。张宝平的真阳镇农业户口入户审批表上的“同意转入正阳县农场”这几个字不知道是谁写的,从字体上看不像是张汉收和张寅生写的,也不是我的字。表上的农场公章也不是我盖的。

9、正阳县真阳镇农业户口入户审批表证实,该表显示张宝平住址西平,与户主张元清系叔侄关系,来正阳念书,正阳县农场意见为同意转入,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意见为同意入户。

 10、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英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正阳县农场证明,证实宋XX于1981年至2008年期间系农场专职户籍管理员。

12、正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实宋XX遗体于2008年6月12日在该馆火化。

13、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克明、马越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前科证明,证实陈克明、马越峰无犯罪前科。

15、任职证明,证实马越峰于1995年3月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科员。1997年3月4日公安局党委会议决定陈克明任真阳镇派出所指导员。

16、到案证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姚中波、杨栋松证实,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于2013年5月24日经传唤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二被告人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漏登入户规定的人员给予漏登入户,导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犯张英勇漂白身份后长期在外潜逃,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己构成玩忽职守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越峰的辩护人杨雷辩称本案已超出追诉时效,马越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越峰玩忽职守的行为虽发生在1997年8月17日,在刑法修订实施之前,但其玩忽职守的危害结果,系在逃犯张英勇长期在逃的状态以及由此造成的老百姓对司法机关办案的不良反映等恶劣社会影响,故其危害结果持续至张英勇被抓获之日。因此,本案追诉期限应从张英勇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即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并未超出追诉时效,由此也应适用97刑法定罪量刑。辩称马越峰只负责户籍登记,法律没有赋予内勤审查与否决单位领导批示的权力的意见,经查,马越峰作为户籍内勤,其工作职责并不只是简单的户籍登记,而是户籍管理,对需要户籍登记的,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马越峰依职权可以不给予登录。马越峰明知张宝平不是本辖区居民不符合漏登入户条件,而违背规定给予登录,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崔豪辩称陈克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加之所处环境不同,当时的户籍管理制度不健全,对农村户口管理不严格,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一贯表现以及漂白身份的罪犯张英勇已认罪服法等各种因素,被告人陈克明、马越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克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越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徐      佳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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