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玲诉被告王慧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蔡玲诉被告王慧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1 22:31:0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663号 |
原告:蔡玲,女,汉族,1986年09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慧,男,汉族,1987年09月27日出生。 原告蔡玲诉被告王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03月22日办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常年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雅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慧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房子是婚前父母购买,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03月22日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雅欣,现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婚后双方均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常年分居。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薄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王慧同意,应予以准许。原被告感情发生纠纷后,婚生女王雅欣主要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之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婚生女王雅欣由被告王慧抚养为宜。因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蔡玲可不予支付。 原告要求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因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共同财产的状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玲与被告王慧离婚; 二、婚生女王雅欣由被告王慧抚养,原告蔡玲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蔡玲承担150元,被告王慧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三年 七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秋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