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正超诉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李春阳及第三人李金戗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5
郭正超诉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李春阳及第三人李金戗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8:22:58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初字第60号

原告:郭正超,男,生于1965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东环路中断。

法定代表人:杜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宝,男,生于1990年12月15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阳,男,,生于1962年3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金戗,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

原告郭正超与被告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西峡分公司)、李春阳及第三人李金戗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李金戗为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超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御龙公司西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春宝、被告李春阳委托代理人张鑫、第三人李金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被告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承建了西峡县二校东边三幢商品房住宅楼施工工程,将其中的三号楼分包给被告李春阳施工。被告李春阳于2011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贴面砖合同,由原告实施贴面砖工程。合同约定价格每平方米36元,不贴面砖部位每平方米10元,线条每米1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贴面砖搭架等由被告李春阳负责,粉刷5楼以上每平方加5元、墙体基础有部分修复等费用由被告李春阳自行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时间完工后,被告李春阳迟迟不结算,后2012年1月17日被告委托李金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0822元,后被告李春阳在欠款范围内支付90000元,下欠工程款50822元。原告粉刷5楼以上每平方5元,修复费用支付了5000元,原告贷款垫支工人工资付利息108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100元。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李春阳签订的贴面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2012年1月17日李金戗出具的结算清单证明。证明原告贴面砖工程量及价款。

被告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辩称:公司是将工程整体分包给李春阳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李春阳了,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李春阳辩称:被告李春阳将二校小区3楼工程全部承包给了李金戗,二人已于2013年元月6日结算清,郭正超的45000元由李金戗偿付 。被告李春阳与原告郭正超签订的贴面砖合同是为了督促原告郭正超限期完工,并非是与与原告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是从李金戗手里承包的贴面砖工程,其与李金戗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应向李金戗主张工程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贴面砖搭架等由被告李春阳负责,粉刷5楼以上每平方加5元、墙体基础有部分修复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诉称原告粉刷5楼以上每平方5元,修复费用支付了5000元,原告贷款垫支工人工资付利息10800元不认可,原告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日被告李春阳与第三人李金戗签订的施工对班合同书,证明被告李春阳已将所有主体工程包括贴面砖工程承包给了李金戗。2.2013年元月6日与李金戗的结算证明,证明被告李春阳已与李金戗结算清,原告的工程款应向李金戗索要。

第三人李金戗述称:郭正超粘面砖是通过别人介绍的,李金戗与郭正超并不相识,后原告郭正超与李春阳签订有贴面砖施工合同,李金戗与郭正超无合同关系,他们签合同后约定的付款办法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李金戗均不知情。对李金戗在2013年元月6日的证明上签名属实,但是是在被告御龙公司办公室内七八个人围住要工钱,从早上一直到下午三四点,李金戗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随后,李金戗就给郭正超打了个电话,说明了证明条中的内容,郭正超在电话中表示不同意。李金戗随即表示将证明条放在公司等郭正超来了再说,但李春阳妻子把证明拿走了,对证明中显示郭正超的45000元由李金戗支付,李金戗并不认同。况且在施工中多次出现规划局要求停工,造成窝工,以及工价上涨,李金戗已赔了不少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称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李春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证据1是因为李金戗不在场,被告李春阳代替李金戗签订的,实际上是原告从李金戗名下承包的贴面砖工程,应向李金戗主张工程款。证据2并非被告李春阳委托李金戗与原告结算,是李金戗代表自己与原告结算,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李春阳与李金戗结算时扣除了5000元,按45000元确定下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李金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受李春阳安排去结算的工程。

对被告李春阳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李春阳,李春阳已与李金戗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郭正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李金戗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称事实是李金戗迟迟不施工,被告李春阳找到原告与原告签订的贴面砖合同,被告李春阳与李金戗签订的合同虽然包含贴面砖工程,但李金戗并没有施工。因此贴面砖工程应由被告李春阳给原告结算,原告与被告李春阳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李金戗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据2被告李春阳与李金戗结算时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由李金戗偿付,原告称其未参与,不予认可,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李金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虽承认在证明条上签名,但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签名。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承建了西峡县二校小区东边三幢商品房住宅楼施工工程,将其中的三号楼分包给被告李春阳施工。被告李春阳于2010年9月1日与李金戗签订了施工对班合同书,被告李春阳将二校小区3楼工程按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金戗。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所有主体工程包括外架、内粉、外贴面砖、内楼梯粘砖、原有设备转运装卸、上砖打灰、现浇费用等”。后被告李春阳于2011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贴面砖合同,由原告实施贴面砖工程。合同约定价格每平方米36元,不贴面砖部位每平方米10元,线条每米1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李春阳未予结算,李金戗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 3号楼面砖壹拾肆万零捌佰贰拾贰元整(140822元) 2012年1月17日 李金戗”。随后被告李春阳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2013年元月6日,被告李春阳与第三人李金戗共同在一份关于工程款承担的证明条上签名。证明条内容为“证明 此证明二楼小区3号楼下欠工资:赵新锁1500元、少奇3100元、老黄680元、袁春峰5200元、杨团5700元、文道6400元、红彦6500元、彦东7200元 以上由李春阳全部付清。郭正超45000元由李金戗全部付清。 李春阳 李金戗 2013.元.6号。二校工程款全部付清,以后再出现于(与)李春阳无关。”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剩余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1,被告李春阳与第三人李金戗签订的施工对班合同书约定整体工程每平方米121元,在结算时,双方是按每平方米145元计算。2013年元月6日证明条显示的由李春阳支付8个人的工资不包含在每平方米145元之内。李春阳在证明条右下角的批注“二校工程款全部结清,以后再出现于(与)李春阳无关。”是在御龙公司办公室李金戗在场时书写的。

另查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40822元,减去被告李春阳已支付的90000元,还下欠50822元,但因为有部分剔角砖工程没有做,再加上李春阳称外墙漏水扣了1000元,下欠工程款按45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春阳,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再对被告李春阳下欠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阳御龙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正超与被告签订有贴面砖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原告完工后,被告李春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长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李金戗出具的结算证明,认为贴面砖的工程款为140822元,减去被告李春阳已支付的90000元,还下欠50822元,再减去未施工的工程和外墙漏水扣款,下欠工程款应按45000元计算,被告李春阳出具的与李金戗的结算证明显示原告郭正超的工程款45000元由李金戗付清,可以作为被告李春阳对原告工程款为45000元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春阳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5000元。对原告诉称的原告粉刷5楼以上每平方加5元,修复费用支付了5000元,原告贷款垫支工人工资付利息10800元,被告李春阳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春阳辩称其与原告郭正超签订的贴面砖合同是为了督促原告郭正超限期完工,并非是与原告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是从李金戗手里承包的贴面砖工程,其与李金戗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应向李金戗主张工程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第三人李金戗也否认与郭正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李金戗还称是受李春阳安排与郭正超收方结算,因此被告的辩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正超工程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承担827元,被告李春阳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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