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同福妨害公务一案
| 被告人赵同福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24:2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同福,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同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同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2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侯某某、协勤人员庞某在文峰区南门口处理一起警情时,遭到被告人赵同福暴力阻挠,侯某某被赵同福咬伤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同福关于其醉酒后和其亲属赵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其将出警的民警咬伤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关于其案发当晚接指挥中心指令到南门处理一起醉酒闹事案件时,被醉酒的男子赵同福咬伤的陈述;证人庞某、李某某、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和侯某某出警过程中,侯某某被一醉酒闹事男子咬伤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侯某某等出警民警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同福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同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同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同福已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侯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福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同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同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