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艳丽、孙明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艳丽、孙明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26:39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25号 |
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路与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宋健,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艳丽,女,生于1976年4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男,生于1951年3月14日,一般代理。 被告:孙明久,男,生于1974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党希昌,男,生于1954年7月4日一般代理。 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郭艳丽、孙明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周源和被告郭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孙明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联社诉称: 2011年10月31日,被告郭艳丽的丈夫曹X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孙明久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8日,借款人曹X死亡。因该借款属于被告郭艳丽与曹X的夫妻共同债务,曹X去世后,该借款应由被告郭艳丽偿还。被告孙明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原告西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2011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2. 2010年10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贷情况。 被告郭艳丽辩称:曹X生前与被告郭艳丽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郭艳丽对曹X生前在原告处贷款不知情,贷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X服毒后在医院抢救期间一直昏迷不醒,也未提及该笔借款。被告郭艳丽也未继承曹X遗产,故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郭艳丽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刘艳茹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曹X生前与被告郭艳丽夫妻感情不好,曹X在2012年有外遇。2.曹天喜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曹X生前与被告郭艳丽夫妻感情不好,曹X在2012年有外遇,2011年曾经营蔬菜门市,经营农药门市多年。3. 李新喜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曹X生前与被告郭艳丽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曾经营蔬菜门市,经营农药门市多年。4. 曹X与被告郭艳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人2007年结婚。 被告孙明久辩称:2011年10月30日,曹X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孙明久为之提供保证担保。当时不知道是借新还旧,也不知道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按照信用社经办人的要求签了名。当场没给现金,第三天曹X从借款中转借给被告孙明久4000元。2013年5月的一天,曹X服毒在南阳医院抢救,郭艳丽打电话催孙明久还钱。孙明久即于第二天到南阳医院偿还给郭艳丽4000元借款及1000元利息。曹X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属曹X与郭艳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曹X去世后应由郭艳丽偿还。被告孙明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明久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薛进国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郭艳丽打电话催孙明久还钱,孙明久到南阳医院偿还给郭艳丽4000元借款及1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艳丽与曹X于2007年结婚,婚后经营农药化肥门市,2011年经营蔬菜门市。2010年10月28日,曹X以农药化肥门市经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孙明久、刘某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31日,曹X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孙明久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1日,下欠28000元本金及以后利息未还。2013年5月8日,借款人曹X因服毒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另查:因曹X从原告的借款中转借给被告孙明久4000元,故曹X服毒后在南阳医院抢救期间,郭艳丽打电话催孙明久还钱。孙明久即到南阳医院偿还给郭艳丽4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曹X为借新还旧与原告西峡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曹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还孙明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旧贷、新贷均发生在曹X与被告郭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旧贷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农药化肥门市经营”,被告郭艳丽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曹X约定该借款为曹X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曹X与郭艳丽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曹X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曹X、郭艳丽共同偿还。曹X去世后,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郭艳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艳丽偿还28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艳丽辩称不知道该笔借款。但是,庭审查明,在曹X服毒住院抢救期间,郭艳丽向孙明久索要曹X从信用社借款中转借的4000元。而被告郭艳丽称曹X在服毒住院抢救期间一直昏迷不醒。这说明郭艳丽以前知道曹X在原告处借款的事。被告郭艳丽辩称曹X有外遇,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借款原贷发生在2010年,证人只是证明曹X在2012年有外遇。故被告郭艳丽辩称该借款系曹X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明久既是原贷借款的保证人,又是新贷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孙明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孙明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久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艳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二、被告孙明久对被告郭艳丽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郭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继昌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