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春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5
杨明春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8:28:36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杨明春,男,生于1969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刘迎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明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豫R49108-豫RB732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8月3日13时50分,原告司机李XX驾驶该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3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上312国道的任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任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任XX死亡的损失,死者家属已通过诉讼处理,但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了路产损失4880元,赔偿了刘XX石坎损失500元,赔偿了刘一X树木损失11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48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双方的责任。2.保险单四份,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两份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 R49108-豫RB732挂车行驶证、运输证、李XX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 4.陕西省公路路政当场赔偿决定书、路政赔偿发票。证明路产损失数额。5.刘XX、刘一X的收条,加盖有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批注“赔偿属实’,证明原告赔偿的石坎损失、树木损失数额。6.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车辆、石坎及树木现场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原告提供的赔偿凭据均属实,但本次交通事故公司已理赔终结,不应再对原告诉请损失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春于2012年4月30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豫R49108-豫RB732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约定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2012年8月3日13时50分,原告司机李XX驾驶该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3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上312国道的任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任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任XX死亡的损失,死者家属已通过起诉车主杨明春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得到处理,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身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主要责任按70%赔偿131343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了路产损失4880元,赔偿了刘XX石坎损失500元,赔偿了刘一X树木损失1100元,合计6480元。对此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系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此赔付了他人路产损失和石坎、树木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予以理赔。原告支出的费用有路产损失4880元,由原告提供的路政部门赔偿清单及发票为凭,石坎损失500元、树木损失1100元有石坎、树木所有人出具的赔偿收条、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批注“赔偿属实”为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总计6480元,由被告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2480元未超出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被告理应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按70%承担责任为1736元。被告虽然已对杨明春家属就人身损失进行了理赔,但原告赔付第三人的其他财产损失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辩称已理赔终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春保险金57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军 涛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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