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明燕诉李兴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靳明燕诉李兴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31:33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410号 |
原告靳明燕,女,汉族,生于1998年8月。 法定代理人靳三营,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 委托代理人胡国锋,男。 被告李兴阳,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 委托代理人肖克,男。 原告靳明燕与被告李兴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同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兴阳驾驶豫R72Q69号轿车行驶至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北岗路段时与原告靳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靳明燕受伤。原告为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拒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计239598.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靳明燕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2】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李兴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认定李兴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明燕无责任。 3、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13033.5元。 4、南召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21日诊断证明两份,内容:患者靳明燕住院期间,入院后进监护室近壹月时间,第二月陪护叁人,后陪护贰人;患者靳明燕住院治疗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针共14支。 5、南召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1日诊断证明一份,内容:颅骨再次修补术,费用大约15000元。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靳明燕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轻度神经系统症状及颅骨缺损分别属X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 8、原告靳明燕护理的人员李娜、田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村委证明一份,内容:靳三营于2007年6月份在我村10组建房居住。 10、证人刘×、随××证言各一份,内容:靳三营于2007年6月在我村建房居住,二人与靳三营系邻居关系。 11、南召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一份,内容:靳明燕,女,系南召县城关二初中八(5)班学生。 12、电动车车损照片两张。 被告李兴阳辩称,本案的事故属实,豫R72Q6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3033.5元,应当返还。 被告李兴阳提交的证据是: 1、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24时止。 2、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 1、对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委民调委员会主任隋××、村文书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靳三营一家原籍崔庄乡花坪村,近三年来在本村十组(村磨坊对面第一户)租房居住;沙坪村委关于靳三营于2007年6月在本村10组建房居住的证明,是村文书隋定奎出具的,其中有误,误在将同是外来在本村建房居住的李××与靳三营两人给混淆了,靳三营在本村是租房居住,非建房。 2、对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磨坊业主刘××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经查看靳三营的身份证(复印件),知该人叫靳三营,平时称呼他靳二娃,其一家四口人在沙坪村已居住多年,在本人磨坊对面居住已近三年;住的是本村刘姓的房屋,房屋是租住还是购买,本人不清楚。 3、对刘××(身份证名字刘××)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实叫刘××,弟叫刘××,在办理身份证时,二人的身份信息弄混了,身份证上照片是本人的,但写成了弟刘××的名字;本人原籍在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住村磨坊对面第一户;因本人常年在南召县南河店镇做生意,将家中的房屋租给靳三营一家居住,口头约定每年房租6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今已有三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举证2、4、5、8、9、10、12有异议,认为驾驶电动车必须年满16周岁,原告靳明燕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外购药不合理;护理证明有改动的痕迹,护理人员仅有身份证,不能证明二人与原告的关系,也未提交二人的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中也已计算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无承办人签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应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电动车损失无依据,不予赔偿。被告李兴阳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兴阳所举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隋××与隋××的证言内容不实;隋××作为村文书无权出具建房证明,且不是房屋出租人,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否租房居住;二人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刘明、随××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其证言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所称与其弟刘××身份证信息采集错误,无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印证,其与原告之父靳三营之间也无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实其确系房屋出租人,也不能证实其与靳三营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虽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4、5、8、9、10、12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李兴阳驾驶豫R72Q69号轿车沿南召县城黄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靳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靳明燕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李兴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认定李兴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明燕无责任。 原告靳明燕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I、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II、双侧创伤性湿肺。住院218天,支医疗费11303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美玲护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靳明燕作出伤残鉴定:靳明燕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轻度神经系统症状及颅骨缺损分别属X级伤残。 原告靳明燕随父母于2007年开始,在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10组租赁刘传平(身份证名字刘传伟)房屋居住至今。靳明燕就读于南召县城关镇第二初级中学。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阳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3033.5元。 事故车辆豫R72Q6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兴阳驾驶豫R72Q69号轿车与原告靳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兴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明燕无责任,原告靳明燕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李兴阳驾驶的豫R72Q6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113033.5元;2、护理费,住院218天,按一人,结合护理人员的务工情况,按56元/天,为12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8天×30元/天=654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20天×10元/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元/年×20年×11%=44973.72元;6、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以上共计182955.22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62955.22元,由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已满足原告诉请,被告李兴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兴阳已垫付的113033.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国务院有关部门未对此制定明确规定,现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尚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有关项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豫R72Q69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20000元,其中6966.5元支付给原告靳明燕,113033.5元支付给被告李兴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豫R72Q69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靳明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2955.22元。 三、被告李兴阳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靳明燕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700元,计5600元,由被告李兴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人民陪审员 张清泷 代 审 判员 郑致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显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