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振兴诉丁天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振兴诉丁天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0:07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62号 |
原告孙振兴,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丁天运,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孙振兴诉被告丁天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兴与被告丁天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30日付给时任副村长的丁天运承包费2万元,因为其他人未交承包费,所以该款丁天运应该退还,且已经陆续退还9千元,下欠11000元未退,要求被告丁天运退换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支付的2万元是其拖欠的电费与其他欠款,自己收款时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欠条与借条。自己不欠原告的款,不应该将此款归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天运于2004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显示:“今收到孙振兴现金贰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款的用途说法各异,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资证。原告曾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主张被告应归还此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该归还此款,故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振兴对丁天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元,由原告孙振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