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武振诉王怀、豫西公司、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武振诉王怀、豫西公司、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1:14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90号 |
原告张武振,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洛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怀,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称豫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新,该公司安全生产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武振诉被告王怀、豫西公司、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王怀、豫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新、张建军、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15点47分,王怀驾驶豫CDC690号小客车沿牡丹桥自北向南行使至隋唐城路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中,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隋唐城自东向西行使至该处,自东向北变更车道过程中,小客车前保险杠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怀驾驶的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豫西公司,在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住院医疗费王怀已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75元、误工费31210.80元、护理费1506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 被告王怀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当,我与原告应为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实、过高,做的伤残鉴定被告没有参加,其他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豫西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王怀已垫付相关费用2万余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案发当日时段,王怀驾驶我公司车辆沿牡丹桥自北向南至隋唐路口时右转弯向西,当时车速较慢,是原告骑电动车车速快,向右变道过程中,主动撞到我公司车前保险杠倒地受伤,原告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因原告在政府机关工作,系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住院治疗伤病期间是不扣发工资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当。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不知情,是违背程序的,应为无效。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单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金额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赔偿费用核实后以实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5时47分,被告王怀驾驶豫CDC690号小客车沿牡丹桥自北向南行驶至隋唐路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中,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隋唐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自东向北变更车道过程中,豫CDC690号小客车前保险杠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2】第7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豫西公司,在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1485.48元(该费由豫西公司支付)。另外,原告在出院后的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19日间共8次门诊检查中,支付医疗费2884.75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4370.23元,其中原告支付2884.75元,豫西公司支付11485.48元。豫西公司另支付原告款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七中队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号关于张武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保险范围。另外,原告为证明自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186天未上班误工损失31210.80元,陪护人员牛璐璐、张万鹏未上班护理损失15063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洛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2012年4月-9月份及2011年第13个月工资表、2012年度洛阳市文明奖发放审核表、工资个税凭证及误工证明,洛阳大川钼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万鹏误工证明及2012年6、7、8月份的发放工资表予以证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无异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真实,如原告因事故停发工资应提供发生事故后的工资表,就是扣发工资也不可能是扣发全部工资,误工证明上盖得章不是财务章,故原告不存在收入减少,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护理病历不完全,没有明确记载护理人数,对牛璐璐护理不认可,张万鹏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劳务合同,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及原告是否是该公司员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再一,原告为证明自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车损费为290元、支付交通费320元,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8日购买爱玛电动车290元票据一份及出租车票据320元予以证明。被告王怀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赔偿,修车费没有交警队对这部分认可的东西,不予认可。被告豫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诉求里没有赔偿修车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修车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赔偿。另外,原告为证明其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5个月需1人陪护,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3份及出院证1份和病历7页予以证明(2012年10月23日和2013年1月23日诊断证明“出院后”三字为后来补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不完全,没有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和时间,护理人数应以完全的病历记载为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明确,对原告要求出院后5个月需1人陪护不认可。 再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干部,城市家庭户口,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其单位并未停发工资。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虽然被告王怀、豫西公司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王怀应负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认定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合法、不客观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依法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号关于张武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人数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故应当以诊断证明中载明的陪护人数为准。原告出院后需陪护人员及陪护时间问题,因原被告提供的该医院诊断证明中均对此表述不明,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1人陪护30天为宜。因原告系国家公务人员,在住院及出院治疗期间,其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并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另认为,一、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共计14370.23元(其中原告支付2884.75元,豫西公司支付11485.4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请求赔偿2884.75元,本院认定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75元。二、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张万鹏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6-7月份其单位发放工资表,但不能真实反映出陪护人员的实际工资数额,可参照我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每年按365天计算)标准,住院31天按2人陪护,出院后30天按1人陪护,共92天,共计护理费6396.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即每人每天30元,按住院31天计算,共计930元。四、营养费,按住院31天,每天10元,共计310元。五、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0级伤残指数0.1)20年计算,共计40885.24元。因原告请求赔偿40885元,本院认定赔偿4088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系10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为宜。七、交通费320元,有出租车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八、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885元、护理费639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28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怀和豫西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武振医疗费2884.75元、护理费6396.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56726.65元。 二、被告王怀和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武振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武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原告承担850元,被告王怀和河南省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姚光辉 陪审员 李艳红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