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少波诉张跃涛、昊天公司、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秦少波诉张跃涛、昊天公司、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8:29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秦少波,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系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玉莲,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同原告,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跃涛,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昊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平,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少波诉被告张跃涛、昊天公司、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立国、胡玉莲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第一、二次开庭均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涛及被告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平第一次开庭未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张跃涛驾驶昊天公司豫C81261号货车在关林路学府街交叉口处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轻度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足趾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远节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张跃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货车在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其中赔偿医疗费224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8252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1265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10000元的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责任比例以3比7划分,医疗费我们只负责赔偿医疗范围内的部分,其他赔偿项目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张跃涛辩称,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意见。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7时51分,被告张跃涛驾驶豫C812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阳市关林路自东向西闯红灯行驶至学府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骑新雷牌电动自行车沿学府街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该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7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跃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为昊天公司,在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以下称一附院新区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趾骨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趾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3日,共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24790.70元,其中被告张跃涛付款4000元。另外,在原告治疗出院后的2013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3日间,原告共4次在一附院新区医院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640元。以上共计支付26430.70元。其中原告支付22430.70元,张跃涛支付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8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号关于秦少波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秦少波交通事故伤残构成十(X)级伤残。对于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电动车受损,经鉴定损失费为1265元,另支付鉴定费200元,并提交了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100元票据及其他票据100元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发票不是鉴定费发票,其中一张发票是摩托车配件发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为证明自己是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2013年元月起单位停发工资,平均月工资3510元,陪护人员同事李利月工资3300元,布向荷月工资3200元,还证明原告系市民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赔偿,因病支付交通费1270元,购拐杖支付5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表4份,停发工资证明3份,原告户口本2页,及交通费票据1080元(全是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票据),拐杖费票据50元予以证明。张跃涛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上的见证机关没有见证日期,发放工资表上面的签字均是1人签的,不予认可,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6年,停发工资证明上写的李利是1980年进入该公司工作的,李利的身份证和我去医院见到的不像一个人,李利和布向荷是否参加护理,其公司证明不能证明这一点,从常理上看,原告受伤,不让亲属护理,让同事护理不合情理,原告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出租车票据均是一个公司的,不真实,不予认可。昊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工资单上的签名有代签的,不真实,河南三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06年办的,李利则是1980年10月就参加该公司工作,停发工资2个月,二陪护人应出示请假条,我们去医院没有见过布向荷陪护,另外原告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上原告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河南三建设备安装公司成立时间是2006年,证明上写李利1980年就进入该公司工作,我们怀疑该公司是其亲属开办的,工资表上的三个人系亲属关系,李利和布向荷是否参加护理,其公司证明不能证明,也不能证明停发工资的时间是多久,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对交通费票据及拐杖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但该结论书并无不合法不客观之处,三被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另认为,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等共计26430.70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请求赔偿22480.70元,本院认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为22480.70元(其中有张跃涛支付50元)。二、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和2012年8月-11月份单位工资表,但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应参照我省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每年按365天)标准,从原告事发当天的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7日计156天,共计12417.60元。三、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8月-11月份单位工资表,但不能真实反映出陪护人的实际工资数额,应参照2012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每年按365天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按2人陪护计84天,共计陪护费5840.6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即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42天,共计1260元。五、营养费,按住院42天,每天10元,共计42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0级伤残指数0.1)20年计算,共计40885.24元。七、交通费1080元,虽然提供有出租车票据证明,但均为一个公司票据,本案酌情认定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系10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4000元为宜。九、车损费1265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有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拐仗费50元,因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12417.60元、护理费5840.6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车损费126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剩余医疗费124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由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赔偿200000元,按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70%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剩余医疗费12480.70元的70%计87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的70%计882元、营养费420元的70%计294元。剩余医疗费37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6元、由原告与被告张跃涛按2:8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医疗费7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25.20元,被告张跃涛承担医疗费29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0元、营养费10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少波医疗费18736.49元、误工费12417.60元、护理费5840.6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94元、共计85020.98元。 二、被告张跃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少波医疗费2995.37元(张跃涛已支付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0元、营养费100.80元,共计3398.57元。 三、驳回原告秦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受理费210元、鉴定费140元,被告张跃涛承担受理费840元、鉴定费560元,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 斌 审判员:尤双喜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