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武诉杨普、谢永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中武诉杨普、谢永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1:38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491号 |
原告王中武,男,生于1979年3月。 委托代理人宋学建,男。 被告杨普,女,成年。 被告谢永红,女,生于1963年1月。 原告王中武与被告杨普、谢永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28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武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0月,原告王中武与被告杨普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6日二人订婚,当天,在被告杨普家,原告方经媒人付给被告谢永红彩礼款20000元。同年农历1月11日,原告王中武以与被告杨普性格不合为由,向被告杨普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二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遭拒绝。诉请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2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张××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是原告王中武与被告杨普的媒人,2012年农历1月6日二人订婚,当天在被告杨普家,原告方经媒人张××付给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之后,原告王中武向被告杨普提出退婚。 被告谢永红、杨普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普订婚时经媒人给的20000元,包括定金、三金、见面礼、瞧看被告方亲戚及给被告杨普买衣服钱,是原告方自愿赠与给被告方的,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被告谢永红提交的证据是:媒人张××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普订婚当天,原告方付给被告方20000元,该款包括定金、三金、见面礼、瞧看被告方亲戚的钱及给被告杨普买衣服的钱。 被告杨普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证人张××的证言一份,证明:张××是原告王中武与被告杨普的媒人,2012年农历1月6日二人订婚时,原告方按习俗付给被告谢永红定金、三金、见面礼、瞧看被告方亲戚钱及给被告杨普买衣服钱共计20000元,没有区分定金等各项是多少。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10月,原告王中武与被告杨普经媒人张××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6日二人订婚,当天,在被告杨普家,原告方经媒人张××付给被告谢永红彩礼款20000元,该款包括订金、三金、见面礼、瞧看被告方亲戚的礼钱及给被告杨普买衣服的钱。同年农历1月11日原告王中武以与被告杨普性格不和为由,向被告杨普提出退婚,并要求二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遭拒绝,遂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王中武自愿放弃2000元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中武与被告杨普按农村风俗定婚,给付被告谢永红彩礼款,双方又解除了婚约,现原告王中武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中武自愿放弃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他彩礼款由二被告予以返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永红、杨普返还原告王中武彩礼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永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人民陪审员 张清泷 代 审判 员 段显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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