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光、马江超诉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朱万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9
刘少光、马江超诉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朱万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8:59:1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刘少光,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市民。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系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系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江超,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金龙,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高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符永帅,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伟、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现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伟、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万宗,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刘少光、马江超诉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建筑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科技园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城办事处)、朱万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双喜独任审判,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少光及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史玉雷,原告马江超委托代理人符金龙、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和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伟、平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商定将被告所有的洛阳市英才社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同时和原告约定总价4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丰李公司委托专人作为合同甲方的代表督查此项工程,签证变更工程量150万元,原告都如约完成,现被告已支付包括社保金在内约333万元后,其余款项拒绝支付,原古城乡政府现分别设立洛龙区科技园办事处和洛龙区古城办事处,所以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因被告拒绝支付款项,造成的利息约110万元,被告也应承担,故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资等共计34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丰李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英才社区工程的承包关系。2、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科技园办事处、古城办事处共同辩称,1、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119条2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两答辩人的名称分别是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和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但原告诉状上写的是洛龙区科技园办事处、洛龙区古城办事处,与我单位的名称不一致,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的内容均不是事实,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订立过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更没有英才社区这样一个项目,不存在410万元的工程款,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朱万宗辩称,我不欠原告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9日被撤销,分设科技园办事处和古城办事处)与被告丰李建筑公司签订了“英才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合同约定总面积3824㎡,总造价4059533.97元,资金来源为财政。合同签订后,被告丰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李振军为项目经理、被告朱万宗具体负责。朱万宗与刘少光口头约定该工程价为3143942.66元,最后以财政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等问题,原告刘少光同意,但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朱万宗将工程交予原告刘少光、马江超并于2012年7月16日开始施工。在施工中,除合同约定的项目外,刘少光还实施了自认1818268.30元的变更及预算外签证部分工程。2011年6月21日工程竣工。该工程由洛阳市洛龙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瑞勤凯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评审,2012年8月2日该公司出具“洛阳新区英才社区服务中心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洛阳新区英才社区服务中心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建筑面积3824㎡;报审金额:合同金额3143942.66元,变更及预算外签证金额1818268.30元;审定金额:合同金额3143942.66元;变更及预算外签证金额287928.14元,其中规费12113.91元;合计3431870.80元;审减金额1530340.16元。原告刘少光在该表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审定意见但对砂石和购土回填价格费用和发包方购(沟)通。没有签署姓名及日期。原告予以认可是自己所书写,但表示当时之所以签字是急着要钱。在施工中,原古城乡政府从2101年9月28日起到2011年8月16日6次分别向丰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计3287928.14元,账面余额143941.62元质保期限后可支付。2012年1月17日、1月19日两次向丰李建筑公司支付社保费、安全文明基本费两项计208260.4元。上述工程款、社保费、安全文明基本费共付款3496188.54元。丰李建筑公司将工程款项经朱万宗于2012年9月30日到2012年8月22日9次转给刘少光工程款324248.96元及社保费147975.02元和安全文明基本费60285元,和临时房折价24250元等其他款项共计3612178.14元,多付91738.56元。刘少光对朱万宗上述转款数额没有异议。 2013年1月13日,两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欠工程款及农民工资等共计34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刘少光、马江超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科技园办事处、古城办事处共同以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119条2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做工作,该两被告放弃其此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施工合同履行中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施工合同履行中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对“英才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数量、质量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朱万宗支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刘少光签字同意审定意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当认定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合法有效的。该表审定金额合同金额3143942.66元和变更及预算外签证金额287928.14元,合计3431870.80元;除原古城乡政府账面余额143941.62元质保期限后可支付外,原告应得工程款3287929.18元,加上应得的社保费147975.02元和安全文明基本费60285.38元及临时房折价24250元,四项合计3520439.58元。被告朱万宗已支付给原告3612178.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原告起诉四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没有提交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认定四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少光、马江超对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朱万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尤双喜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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