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星诉被告李正楠、党欢、郭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刘红星诉被告李正楠、党欢、郭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3:0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525号 |
原告刘红星,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楠,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党欢,女,1983年6月3日出生。 被告郭新江,男,1974年6月7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星诉被告李正楠、党欢、郭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星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李正楠、党欢、郭新江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星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李正楠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同时,被告郭新江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正楠、党欢共同辩称,担保人已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并给付原告货物6万多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新江辩称,已经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楠借原告刘红星现金壹拾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担保承诺书。借据上约定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时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款人李正楠、担保人郭新江签字,并注明原借款日为2010年12月7日。担保承诺书上写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正楠与被告党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被告李正楠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红星提供的借据、自愿担保承诺书、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郭新江户口页复印件、郭新江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郭新江提供的收到条五张、出库单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星与被告李正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楠偿还借款壹拾万元(1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楠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当时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党欢与被告李正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党欢应与被告李正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新江作为担保人,并自愿连带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郭新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新江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新江辩称已支付原告价值6万元的货物,由于该货物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郭新江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楠与被告党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红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新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保全费1 020元,由被告李正楠与被告党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