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某诉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3:51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16号 |
原告李某,女,1973 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团委干部。 被告牛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夏,被告牛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牛某。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造成婚后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住房一套系原告方公房(即现住所地)。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方抚养儿子牛知路,原告方公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说的夫妻长期分居问题,是今年过年后,为了让李某休息好(李夏神经衰弱),我带孩子出来住了,对她对孩子都好。2、夫妻感情还存在,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可以当庭给我们讲一下如何搞好夫妻关系,修复夫妻关系。3、如果法庭调解不成,判决离婚时,最好把孩子判给我,有利于孩子的成长。4、财产问题,只有公务员小区一套房子,是以李某名义买的,只要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就行了,怎么分割都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购买市公务员小区勤政苑住房一套,2005年生育一子牛某。由于双方不注意婚后感情的交流,产生了一定的误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近一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偶遇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尤双喜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王小丽
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杨鹏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