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保诉远达公司、杨广辉、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小保诉远达公司、杨广辉、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6:58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33号 |
原告王小保,曾用名王世宝,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能,女, 1986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远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晨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广辉,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小保诉被告远达公司、杨广辉、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能、梁军伟,被告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民、孙晓东,被告杨广辉,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1时3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钼都利豪饭店门口,被告杨广辉驾驶远达公司的豫AG519N大众牌轿车将原告撞伤,所骑摩托车也被撞坏,眼镜撞丢,原告所受伤害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50天。第二次住院24天,被鉴定为:1、左侧面神经麻痹、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时间1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1个月;第二次颅骨修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时间20天,出院后不需护理,休息时间半年。原告有小孩两个,分别4岁和1岁。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701.96元、误工费85333.33元、护理费9167.95元、营养费2220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58.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4元、财产损失费2900元。 被告远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我们已经垫付35200元,给原告生活费400元,我单位车辆损失是6886元,故我单位愿意按事故责任认定在法律法规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广辉辩称,我是远达公司的职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我方需根据核实后的相关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责任,还需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车辆信息。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1时35分,被告杨广辉驾驶豫AG519N号大众牌轿车沿洛阳市开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钼都利豪饭店门口、自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称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7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为远达公司,被告杨广辉系远达公司员工,该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称洛钢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失、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脸出血及左侧面神经麻痹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9日,共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8569.72元(其中原告支付3500元,远达公司支付35069.72元),因原告需二次手术进行治疗,2013年3月7日,原告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二次住院进行医治,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0日,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8910.21元,另外,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间,共5次在洛钢医院和洛阳新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检查费622.03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58101.96元,其中原告支付23032.24元、被告远达公司支付35069.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七中队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号关于王小保交通事故伤残、护理依赖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伤残评定结果为,左侧面神经麻痹、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天,出院后休息半年,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车受损,无法修理,买时是2750元。并提交了2009年5月8日购买助力车2750元收据予以证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中载明的车辆无法确定就是事故认定书上的车辆,没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需重新购买,而按法律规定,重置费用应当扣除折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为证明其妻张能,其母王金芳的身份及其女儿王语涵生于2008年11月7日、其子王春阳生于2012年3月31日和从2005年起到发生事故前自己都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向本院提交了其家庭户口本及其子女的出生证明和洛阳市洛龙区豪门家具厂及杨林出具的证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项目部2012年6月-11月发放工资表予以证明。三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户口本上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原告没有出具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证明,无法证明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在城镇,杨林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再一,原告为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每班1人陪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44元,在住院做手术时需理发两次支付理发费100元,眼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撞丢,买时是150元。向本院提交了洛阳新区医院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陪护证明2份、客车费票据144元、洛钢医院侯小霞于2012年11月16日及2013年3月14日写的理发100元证明2张,2012年12月24日购买眼镜150元票据1份予以证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陪护证明无异议,但每班陪护1人,应是每日陪护1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车费我们在100元以内予以赔偿,对两份理发费条子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是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购买眼镜的票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原告眼镜受损情况,原告自己购买眼镜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另外,被告远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30日支付汽车维修费6886元发票1份予以证明。原告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该修理费就是此次事故车辆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远达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这个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广辉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公司临时工。其母王金芳,生于1957年5月24日,婚生女孩王语涵,生于2008年11月5日,男孩王春阳,生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被告远达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广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号关于原告交通事故伤残、护理依赖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但三被告在质证中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又无不合法、不公平、不客观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天,与原告提供的洛阳新区医院出具的2份陪护证明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每班1人陪护不符,因新区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表述不清,原被告双方又存在争议,故应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另认为,一、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费共计58101.96元(其中原告支付23032.24元、被告远达公司支付35069.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请求赔偿55701.96元,本院认定赔偿原告医疗费55701.96元(其中有原告支付23032.24元,被告远达公司支付32669.72元)。二、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单位的发放工资表,但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应参照我省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每年按365天计算)标准,从原告事发当天的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休息6个月即2013年9月29日计324天,共计25790.40元。三、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每年按365天计算)标准,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1个月60天、出院1人护理3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40天计130天,共计9039.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即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72天,共计2160元。五、营养费,按住院72天,每天10元,共计720元。六、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个10级伤残指数0.12)20年计算,共计18059.8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标准,原告女儿王语涵生活费为13年生活费一半的12%即3925.07元,原告儿子王春阳生活费为17年生活费一半的12%即5132.78元,共计9057.85元。原告母亲王金芳因不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再计算给付生活费用。八、交通费144元,有客车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系三个10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48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财产损失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但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受到了一定损坏,酌定赔偿600元为宜。其他原告要求赔偿眼镜、理发费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没有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远达公司提交的汽车维修费6886元票据是用于车辆修理的意见,因远达公司没有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8059.86元、误工费25790.40元、护理费9039.10元、交通费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医疗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2000元为:财产损失费600元。剩余医疗费48581.96元由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赔偿300000元,按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8581.96元的70%计34007.37元,剩余医疗费14574.5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与被告杨广辉及远达公司按2:8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医疗费2914.92元、伤残鉴定费260元,被告杨广辉及远达公司承担医疗费11659.67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保医疗费41127.37元(其中有被告远达公司支付款22868.80元)、误工费25790.40元、护理费9039.10元、交通费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805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111498.58元(其中有被告远达公司支付款22868.80元)。 二、被告杨广辉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保医疗费11659.67元(被告远达公司已支付7840.74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被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另已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0元,原告承担3670元,被告杨广辉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受理费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斌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