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9
李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7:3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一附小教师。

委托代理人段小丹,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娇,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丹、陈洪娇,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赵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不做家务,也不照看孩子,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3年3月被告又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带着孩子回到父母家居住,两个月后原告回家,却发现被告已将门锁更换,原告及孩子无法进门,至今被告仍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分割双方共同财产退役军人复员费5000元,被告返还孩子的一枚银锁、一枚银牌、一枚金镶玉牌、一副银手镯及女方的专用生活品。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孩子归原告抚养我也同意,但每月抚养费2000元太高,我拿不出,我只能承担每月500元-800元之间,分割退伍费5000元我也同意,孩子的金牌、银牌等东西在车上放着,一会给她,但原告在起诉状上讲我殴打她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赵某2012年12月18日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前财产已清,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元,在被告处保管。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赵念祖由原告抚养。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同意离婚,故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赵某,因年龄尚小,被告又同意由原告抚养,故赵某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根据现社会生活状况,被告每月支付赵念祖抚养费1000元至18岁。双方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由原被告均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在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由原告抚养,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每月支付赵念祖抚养费1000元至赵念祖18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000元,双方均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2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斌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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