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伟与赵元挥、麻书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39
李强伟与赵元挥、麻书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5:29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李强伟,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

被告赵元挥,男,1991年3月6日出生。

被告麻书奇,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元挥,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

原告李强伟诉被告赵元挥、麻书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伟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赵元挥并作为被告麻书奇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伟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赵元挥驾驶豫J88698号轿车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长庆路西豆堤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豫J8869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麻书奇,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32.3元、误工费7410.8元、护理费673.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7元、两轮摩托车车损850元、车辆评估费50元、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922.3元。

被告赵元挥并作为被告麻书奇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借用麻书奇的车,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我应当承担的责任。我给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且有收条为证,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辨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在不存在有保险责任免除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对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我方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请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诉求误工费天数过多,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请求法院待予认定,且原告病情并不能造成持续误工,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诉求营养费过高,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此三项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7时50分,被告赵元挥驾驶豫J88698号轿车,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长庆路西豆堤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李强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强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元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强伟受伤后,于2012年10月30日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软组织肿胀,左眼外伤,左眼睑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432.28元。2013年3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P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强伟左眼外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2]26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中上海欧龙助力车车损为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抚养人李XX2011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护理人员程XX系原告之妻。事故车辆豫J8869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麻书奇,被告赵元挥借用被告麻书奇的车为自己办事。经查,事故车辆豫J8869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元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赵元挥驾驶借用车辆豫J88698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李强伟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432.28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所诉误工费74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673.7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2天,计款120元;2013年3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强伟左眼外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025.70元(5032.14元×16年÷2×10%),该项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之内,共计19075.58元(15049.88元+4025.7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3500元;所诉车损850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车损评估费50元,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6652.36元。被告赵元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2652.3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强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52.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赵元挥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李强伟负担29元,被告赵元挥负担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翠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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