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园林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5:43
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园林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1:14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重字第07号

原告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园林局

法定代表人蒋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平,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园林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本院(2009)洛龙民初-2字第91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豫法民提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申。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洛阳市园林局委托代理人赵保平、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我公司接到被告会展中心湖音乐喷泉绿化工程中的垃圾清运及土地回填项目。施工结束后,我们双方于2006年6月1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945682.93元。该工程决算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付款。致使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农民工上访不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5682.9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发生于2005年10月,而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日,所以原告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南湖(会展中心湖)音乐喷泉于2006年牡丹花会前结束施工。同年5-6月间曾进行过初算,但没有形成结论性文件,之后没有证据显示有人向我局主张权利。原告在2009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持有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它仅是“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决算的程序性文件,并非最终决算结果。该决算书制作于2006年6月14日,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日,未成立哪来公章?退一步讲原告是经权利受让而起诉。但其起诉的“音乐湖”绿化工程属财政投资项目,最终决算由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定。答辩人无权确定工程价款。按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决算是为了上报评审中心的材料,不是对工程的最终决算。原告不应按照双方初步决算的数额作为起诉的依据。再者我局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工程价款应以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为据,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作出公断。

经重审查明,原告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在2005年10月就以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被告洛阳市园林局负责的由财政投资的音乐喷泉周边的垃圾清运和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工程合同,对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标的、工程数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该工程完工后的2006年6月14日,进行工程决算,该“建筑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为洛阳市园林局,施工单位为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在决算书中三份“工程洽商记录”中工程名称栏署名“会展中心湖音乐喷泉绿化工程垃圾清运及土方回填;施工单位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单位及人员栏:建设单位王宏欣、监理单位王浩、施工单位朱旭亮均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决算书”和“洽商记录”形成后,当时先由洛阳市园林局、洛阳一拖建设监理公司盖章,天龙绿化公司于注册登记成立领取公章后才加盖公章),该工程总造价945682.93元。“决算书”决算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以洛市园(2008)文件“洛阳市园林局关于南湖音乐喷泉工程取费的函”向市财政局申请工程款审核,该函联系人为朱旭亮。原告催款无果,于2009年3月20日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5682.9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洛阳市园林局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将该工程送交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定,并将结果报我院,逾期视为无此证据”。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2010年1月21日作出建洛审字(2010)04号“洛阳市会展中心湖音乐喷泉垃圾及土方绿化工程投资评审报告”。该报告根据被告报送的工程图范围和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结算书、土方换填标高平面图等,审定金额为634039.22元。与决算书审减311643.71元。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洛龙民初-2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园林局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634039.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14日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同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一、变更(2009)洛龙民初-2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园林局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039.22元,并从200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撤销(2009)洛龙民初-2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0)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和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2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音乐喷泉周边的垃圾清运和绿化工程施工时,原告还未登记注册。但在后来的工程决算和投资评审时被告均追认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已经接收了该工程,也已进行了工程决算,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他字第4号复函对如何认定财政投资评审审核结论作出司法答复具体意见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未签订建设合同,对工程价款未明确规定结算方法,且被告在“建筑工程决算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意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建筑工程决算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没有就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约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该工程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在决算时工程已竣工实际交付,除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十日后,被告应当于2006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银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还在向市财政局申请工程款审核,被告辩称原告在2009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园林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5682.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诉讼费13257元由被告承,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芳

                                             审判员:尤双喜

                                             人民陪审员:党新平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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