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风恋与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李新停、乔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原告曹风恋与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李新停、乔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08:48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初字第7号 |
原告曹风恋,女,生于1944年7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停,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新停,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 被告乔海洋,男,生于1979年6月30日。 原告曹风恋诉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李新停、乔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风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乔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李新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风恋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李新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8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同时由被告乔海洋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对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款项58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海洋辩称,曹风恋汇给其和其妻子陈培丽共800万元,全部转给大山煤业的李新停或会计周建修了。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停,股东为李新停、周建修。 2、2011年10月31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011年10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月息按4分计算; 3、申请本院调取的曹风恋账户2554369980130378765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转账明细。证明2009年5月29日转账给陈培丽60万元,2009年8月1日转账给陈培丽200万元。 被告乔海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乔海洋出示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29日陈培丽转账凭条一份,转账给李新停60万元; 2、2009年8月2日陈培丽转账凭条一份,转账给周建修200万元; 3、2009年5月18日陈培丽转账凭条一份、同日取款凭条一份、周建修所打收条一份,证明替大山煤业公司还李治军款200万元。 被告乔海洋称以上陈培丽款项均系曹风恋转给陈培丽的。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基本事实及事情的来龙去脉。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乔海洋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乔海洋出示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新停、周建修,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停。 2011年10月31日,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未加盖单位印章),李新停作为借款人,乔海洋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6号院10号楼58号曹风恋(身份证号:410402194407252023)借款人民币5850000元,大写伍佰捌拾伍万元整,使用期限10个月。诉讼中曹风恋称实际本金为430万元,加上利息,形成2011年10月31日新的借据。2011年10月31日,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单位印章),李新停、乔海洋出具证明:关于借曹风恋5850000元,月利息按4分计算。 2009年5月29日曹风恋转账给陈培丽60万元,2009年8月1日转账给陈培丽200万元。 2009年5月29日陈培丽转账给李新停60万元;2009年8月2日陈培丽转账给周建修200万元; 2009年5月18日陈培丽转账给李治军1879000元、同日取款121000元。署名为大山煤业:周建修 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陈培丽现金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本案的用款人,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谁是本案的用款人,原告称借款是因为大山煤业公司技改缺资金,并且原告将部分款项转账给陈培丽后,程培丽把其中200万元转给大山煤业公司的会计周建修,并又替大山煤业公司还账200万元,借据明确显示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用款,虽然在借据的下方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未加盖单位印章),李新停作为借款人签名,但李新停作为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应系本案的真实用款人。 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用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诉讼中虽曹风恋称实际本金为430万元,加上利息,形成2011年10月31日新的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585万元,但民事行为遵循自愿原则,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5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利息的约定为月息4分,超过了有关规定,利息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乔海洋作为担保人,在对担保形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风恋5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乔海洋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风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和乔海洋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赵其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