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石栓、赵爱群与刘领、仝银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44
韩石栓、赵爱群与刘领、仝银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3:29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韩石栓,男,1969年1月6日出生。

原告:赵爱群,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刘领,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仝银宽,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邹天泉。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

原告韩石栓、赵爱群因与被告刘领、被告仝银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韩石栓、赵爱群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领、被告仝银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石栓、赵爱群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刘领驾驶豫AH523H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后岗上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韩石栓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石栓及摩托车乘坐人赵爱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石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爱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两人医疗费均为30000多元。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韩石栓构成十级、九级两处伤残;原告赵爱群构成八级、十级两车伤残。事故车豫AH523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仝银宽,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69144.8元,其中韩石栓:医疗费30719.25元、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74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883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4835.89元;赵爱群:医疗费32709.39元、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7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308.91元。

被告刘领、仝银宽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领系借用被告仝银宽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领支付原告方现金8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严格依照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包含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相关免责条款,有免责情形的不负责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部分起诉。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韩石栓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我方只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相关费用。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佐证。对韩石栓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护理人员韩天华的误工损失证据同韩石栓误工损失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无异议,应参照多级伤残计算规则,以最高级别为准,每增加一级增加1%的系数。定损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车损属于单方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赵爱群伤情我方只承担主要期间护理费和相关费用。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对赵爱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护理人员吕文静的误工损失证据同赵爱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鉴定无异议,应参照多级伤残计算规则,以最高级别为准,每增加一级增加1%的系数。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从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方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每人400元。二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车损不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领驾驶豫AH523H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后岗上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韩石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石栓及摩托车乘坐人赵爱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石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爱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韩石栓经诊断: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胫腓骨双折、右侧第2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64天。原告韩石栓提供医疗费票据共3张,共计30719.25元。原告赵爱群经诊断: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63天。原告赵爱群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2709.39元。2013年5月2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石栓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石栓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韩石栓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3年5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爱群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爱群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胸膜粘连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赵爱群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3年1月2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摩托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1883元。原告韩石栓提供定损费票据7张,共计300元。原告韩石栓、赵爱群均提供中原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各3份,证明目的:原告韩石栓、赵爱群月工资数额。原告韩石栓提供护理人员其子韩华天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6份,证明月工资数额。原告赵爱群提供护理人员吕文静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6份,证明月工资数额。原告韩石栓、赵爱群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豫AH523H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仝银宽,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领借用被告仝银宽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领为原告方已付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领借用被告仝银宽的车辆,被告仝银宽对此无过错,故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刘领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石栓所诉医疗费30719.2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石栓所诉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7424元,均提供有原告韩石栓及护理人员韩华天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两人月基本工资分别为3300元及35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韩石栓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韩石栓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九级两处伤残,故原告韩石栓所诉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石栓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韩石栓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车损为1883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原告韩石栓所诉车损1883元,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支付的定损费3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韩石栓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640元。原告韩石栓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7500元。原告赵爱群所诉医疗费32709.39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爱群所诉误工费18100元,提供有原告赵爱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月基本工资分别为3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爱群所诉护理费,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吕文静与原告的关系,故所诉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款4380.4元(25379元/年÷365天×63天)。原告赵爱群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63天,每天30元,计款18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63天,计款630元。原告赵爱群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所诉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爱群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赵爱群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630元。原告赵爱群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韩石栓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0719.25元、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74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40元、车损1883元、定损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114975.89元;原告赵爱群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2709.39元、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438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239.31元,上述二原告共计244215.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2221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款61107.6元,扣除被告刘领已付款8000元为53107.6元,加上交强险122000元,共计175107.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韩石栓、赵爱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10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9元,原告韩石栓、赵爱群共同负担769元,被告刘领负担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文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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